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宁陵县柳河镇陇X学校(以下简称陇X学校)、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宁陵县X镇陇X学校。

住所地宁陵县X镇。

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9月9出生,汉族。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宁陵县X镇陇X学校(以下简称陇X学校)、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X学校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李某某以扩建他办的陇X学校名义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2001年9月9日,被告李某某还利息x元,下欠利息x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打了欠条。之后,李某某赖账不还,至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由于被宁陵县人民法院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陇X学校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如何承担偿还责任。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及收据四份,证明在1999年被告李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孔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2、2001年9月9日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01年9月9日李某某还欠原告利息x元。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字据都属实,但其已归还原告本金x元。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2)宁刑初

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陇X学校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已归还的2万元属本金还是利息,被告应负举证责任,对其已归还x本金的辩解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被告李某某为扩建所办的宁陵县X镇陇X学校,分四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x元,利息均约定为月息二分,并出具有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孔某某现金贰万元整按2分利计算月息李某某1999年元月X号”、“借条今借到孔某某现金肆万元正按月息2分利计息李某某1999年12月29日”、“今收到孔某某交来现金叁万元正金额小写x元按2分利计息月息李某某证明人李某正1999年9月2日”、“借条今借到孔某某现金叁万元正(x元)按2分利计算月息李某某1999年9月19日”,除1999年元月1日的借据外,其它三份借据上均加盖有宁陵县X镇陇海学样的公章。后李某某支付给原告利息x元,2001年9月9日李某某向孔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截至2001年9月9日其欠原告利息x元,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孔某某利息款肆万贰仟捌佰元正(x元)李某某2001年9月9日”。之后,被告一直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2002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某被宁陵县人民法院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9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还债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宁陵县X镇陇X学校系民办学校,为李某某个人办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因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李某某作为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由于原告孔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对2001年9月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故对李某某认可的借款利息x元,被告李某某应予以偿付。由于被告李某某借款时是学校的负责人,且借款实际用于建设陇X学校,故被告陇X学校对借款本息也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陵县X镇陇X学校、李某某偿还原告孔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4750元,被告宁陵县X镇陇X学校、李某某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晓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