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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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X,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祝XX、祝XX、潘XX、朱X(均已判刑)、张XX、詹XX及被害人胡XX等人到山东省德州市花假币,因胡XX与祝XX有矛盾,胡XX就将祝XX等人花假币的情况举报到当地公安机关。潘XX、祝XX因携带假币,在宾馆房间被当地警方抓获,后祝XX等人被罚款处理。潘XX、祝XX等人回到潢川后就认为是胡XX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的。2008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胡XX与潘XX、朱X、祝XX、祝XX及祝XX的丈夫余XX、朱X的丈夫谈XX(二人均已判刑)在一起商量找胡XX要钱赔偿该伙在山东因花假币被举报造成的损失共x元。当天中午,朱X以向胡XX借身份证为由,伙同胡XX、潘XX将胡XX骗到潢川城关南城“迎宾宾馆”X房间对胡XX进行殴打。余XX、谈XX、祝XX、祝XX等人也先后赶到该房间对胡XX进行殴打。该伙逼胡XX承认是其向山东警方举报的事实,并以言语威胁向胡XX索要该伙因花假币被举报造成的各种损失。期间,被告人胡XX离开现场。后胡XX便向其姑父肖XX借钱,肖XX要求见欠条付款,祝XX便让胡XX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后胡XX又被迫打了一张欠祝x元的欠条。当天17时左右,潘XX、余XX拿着胡XX打的x元欠条到“迎宾宾馆”对面的九龙大饭店门口,从肖XX手拿走现金x元。余XX将这x元钱交给祝XX后,潘XX、祝XX、余XX、祝XX离开“迎宾宾馆”。后朱X又向胡XX要了2000元现金。

事后,祝XX将索取的x元现金支付“迎宾宾馆”灯具损失费380元,分给祝x元、潘x元、被告人胡x元、张x元,余款9500元由祝XX挥霍。案发后,祝XX退出赃款x元,张××忠退出x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胡XX。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共同犯罪。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指控均能够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祝XX、潘XX、祝XX、朱X(均已判刑)、张XX、詹XX及被害人胡XX(女)到山东省德州市花假币。因胡XX与祝XX有矛盾,便将祝XX等人花假币的情况举报到当地公安机关。祝XX等人因携带假币在宾馆房间被当地警方抓获,后被罚款处理。潘XX、祝XX等人回到潢川后就认为是胡XX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的。2008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与潘XX、朱X、祝XX及祝的丈夫余XX(已判刑)、祝XX、朱X的丈夫谈XX(已判刑)在一起,商量找胡XX索要该伙在山东因花假币被举报造成的损失。当日中午,朱X以向胡XX借身份证为由,伙同被告人胡XX及潘XX乘坐被告人胡XX的“桑塔纳”轿车,将胡XX骗至胡某某在潢川县城关南城“迎宾宾馆”事先开好的X房间,胡某某对胡XX语言指责后离开。潘XX质问胡XX向山东警方举报一事,胡XX否认。潘XX伙同余XX即对胡XX进行殴打。后潘XX持胡XX的手机卡及身份证到联通公司调取了胡XX与山东警方的通话记录又赶回“迎宾宾馆”X房间。此时谈XX、祝XX、祝XX也先后赶到该房间,潘XX伙同余XX、祝XX又对胡XX进行殴打,该伙逼胡XX承认是其向山东警方举报的事实,后以言语威胁,让胡XX赔偿该伙因花假币被其举报造成的各种损失x元。胡XX便打电话向其姑夫肖XX借现金x元。肖XX要求见欠条付款,祝XX便让胡XX打了一张欠祝XX现金x元的欠条。之后,胡XX又被迫打了一张欠祝XX现金x元的欠条。当日17时许,余XX、潘XX拿着胡XX打的x元欠条,到“迎宾宾馆”对面的九龙大饭店门口从肖XX手中拿走现金x元。余XX将这x元现金交给祝XX。后朱X又以赔偿其损失为由,向胡XX索要现金2000元。

事后,祝XX将索取的x元现金支付“迎宾宾馆”灯具损失费380元,分给被告人胡x元、祝x元、潘x元、张x元,余款由祝XX挥霍。案发后,祝XX退出赃款x元,张XX退出赃款2000元,此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胡XX。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XX陈述,因为和祝XX有矛盾,其向山东德州市公安局举报了祝XX等人花假币一事。2008年10月17日中午,祝XX、余XX、谈XX、祝XX、朱X、潘XX、胡某某等人将其骗至潢川南城迎宾宾馆X房间,潘XX、余XX、祝XX对其殴打,逼其承认举报一事;后又用言语威胁,让其赔偿他们的损失6万元。其向肖XX借现金2万元,又打一张4万元的借条给祝XX。后又赔偿朱x元。

2、证人肖XX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7日下午3点多钟,胡XX打电话让其送2万元到迎宾路,其找祁X借x元。下午5点多,其将2万元送到九龙饭店门口,有两个男的拿胡XX打的借条从其手中拿走2万元。其到迎宾宾馆二楼一个房间见到胡XX。见胡XX的嘴被打肿了,房间有个女的又找胡XX要2000元。听胡XX说,那些人在山东德州花假币,被胡XX举报,被当地派出所罚了钱,回来后他们找胡XX要。

3、证人祁X证言,证实肖瑞华向其借x元的事实。

4、证人王X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7日上午,其值班时有三、四个男青年到迎宾宾馆开了X房间,登记本记录开房人叫“胡某某”。

5、住宿登记本。证实胡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10:30分登记迎宾宾馆X房间。

6、证人叶XX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7日下午,其经营的南城迎宾宾馆X房间有人从里面往外扔东西,把门面招牌灯砸坏。天快黑时,一个女的送来400元,其收她380元。

7、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其与祝学勤等人去山东德州花假币,刚在宾馆住下,就被当地派出所抓住,其身上2000元被搜走,又被派出所罚款2000元。后在潢川县城碰到祝学勤,她说在山东花假币是胡××举报的,她们已向胡××要一些钱,祝学勤给其2000元,说是赔偿其的损失。

8、同案人祝XX供述:2008年10月,其与祝××、潘××、张××忠、胡××、胡某某、朱×、詹××到山东德州花假币,刚在宾馆住下,当地派出所就来人把他们的假币搜出来,罚了几万块钱。回潢川后,他们都认为是胡××举报的,其提出把胡××叫出来问问。后与潘××、胡某某、朱×、余××、谈××、祝××将胡××骗到迎宾宾馆X房间,因胡××不承认是她举报的,潘××、余××及其分别对胡××殴打;潘××将胡××的电话单调来后,其提出让胡××赔偿在山东因被举报造成的损失,其让胡××先打一张2万元欠条,胡××让她姑夫送来现金2万元;胡××又打4万元的欠条时,谈××说欠条打的不规范,谈××写了一张以买房屋的名义借4万元的欠条,让胡××照着抄了一份。之后,余××拿着2万元的欠条和潘××到九龙饭店门口找胡××姑夫拿钱。余××将2万元钱交给其。之后朱×又找胡××要2000元。事后,其将2万元现金给潘××4800元,祝××2200元,胡某某1000元,张××2000元。赔迎宾宾馆的灯具300元,余款被其花了。

9、同案人余××、谈××、祝××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与同案人祝学勤供述基本一致。

10、现场照片。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祝××退赃款x元,张××退赃款2000元。

12、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胡××领到被敲诈现金x元。

13、扣押物品清单及欠(借)条二张。

14、被告人潘××、朱×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15、(2009)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载明同案人祝××、余××、谈××、祝××的判刑情况。

16、退赃收据。

17、被告人胡某某的口供,对结伙敲诈勒索被害人胡××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零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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