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河南省建筑材料总公司。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建筑材料总公司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以罚款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经审查,新安县人民法院对申请复议人河南省建筑材料总公司的罚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