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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野县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野县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50岁。

原告新野县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1995年至1999年期间,在原告单位代理销售原子灰。原告按出厂价供货给被告,被告自定价对外销售。后经结算,总计欠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外欠款没要来为由推拖至今。现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元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1998年12月22日原被告所签还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和还款计划等情况。

2、证人曹某某(原告聘用人员)、葛某某(原告副经理)证言二份,二人证明,到2000年,公司销售员欠货款太多,流动资金紧缺,公司明确葛某某副经理为主,张某某、魏某某和曹某某负责讨要外欠债务,并证明高某某欠公司货款x多元并多次讨要的情况。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高某某系原告业务销售人员。原告按出厂价供货给被告,被告自定价对外销售。至1998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过算帐,写下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欠款人高某某自从在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起至1998年12月22日,经核对累计欠款x元,其中因产品质量等问题,经研究作挂帐处理x元,净欠货款x元,经本人同意并订出以下还款计划:1、至1999年2月底以前还款x元;2、至1999年年底以前还款x元;3、至2000年年底以前还款x元。在保证期内如数还清欠款可不计利息。如超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期如确实不能还清,由欠款人提前写出延期还款申请,经公司研究同意后方可延期,否则,欠款人要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高某某并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后被告一直未某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虽系原告业务人员,从事销售工作,但原告按出厂价给被告供货,被告自定价对外销售,原被告之间实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经过算帐并写下还款协议,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等也予以认可,被告本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但却违约,被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某某,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县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当事人约定计算)。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芦清伟

审判员杨波

代理审判员邓丽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卢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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