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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威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又名薛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申诉书中称:“申诉人1983年8月开始到被诉单位工作,1999年3月被诉单位岗位调整……自此一直未给申诉人发放工资”,1999年3月被告就知道原告不再给其发工资,1999年5月被告开始筹建荥阳市光华纺织品公司,根据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2000年5月份本案已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原告不应承担被告任何形式的费用;1999年5月份被告已自行与原告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错误,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任何形式的费用,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处职工,1983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相继从事会计员、信贷员工作,后又多次担任多项重要职务。1999年3月,原告统一调整工作岗位,称没有合适岗位安排被告,就让其在家待岗至今,期间从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也没有发放过待岗工资。要求原告为其补发自1999年4月至今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安排工作。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1983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相继担任会计员、信贷员、分社主任等职务。双方于1984年9月签订合同制职工招聘合同书,合同期限3年,自1984年9月1日起至1987年9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1999年3月原告统一调整工作岗位,被告在家待岗,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发放工资。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诉单位(本案原告)为申诉人(本案被告)补发自1999年4月至今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交自1983年8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金;自2010年1月开始为申诉人安排工作。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缴纳1983年8月至1999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单位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劳动保障部门核算为准);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的工资952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616元;四、申、被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4月15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1仲裁裁定: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缴纳1983年8月至2001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单位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劳动保障部门核算为准);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的工资x.6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782.8元;四、申、被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1999年5月,被告筹建郑州市荥阳光华纺织有限公司。2001年12月,被告与自然人徐有才共同出资注册成立该公司,并担任董事长职务,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9月,被告与自然人徐凤英共同出资注册成立荥阳市大地纺织品有限公司,并担任董事长职务,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1999年3月,被告停止在原告处工作后,双方未履行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程序,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单位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纠纷的司法解释(2)》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28日为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按照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自2008年12月28日以后被告申请在仲裁时效范围内,故原告以被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支付被告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自2008年12月28日起按照荥阳市2008年社会月平工资550元为基准支付被告2008年12月28日以后的待岗工资;由于原、被告未履行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程序,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安排工作,这属于原告内部管理问题,由原告自主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纠纷的司法解释(2)》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缴纳1983年8月至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金单位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劳动保障部门核算为准)。

二、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工资x元(自2008年12月28按2008年荥阳市社会月平工资550元为基准,计算至2011年1月28日)。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任丙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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