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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16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06年年底至2007年年初,被告人安某某收受洛阳市站区川焊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实际负责人王富能现金x元,为王代购大面额税务发票。2007年2月5日被告人安某某以销售部名义缴纳税款8000元。后向王富能提供了万元面额商业发票等。

2、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安某某收受王富能现金x元,为王代办销售部注销手续。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安某某以销售部名义缴纳税款1200元。同日洛阳市西工区国家税务局做出注销销售部税务登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上述计被告人安某某两次共收受王富能现金x元,除去以销售部名义缴纳税款共计9200元,余款x元其用于生活支出,民间借贷等。案发后赃款x元已全额退缴。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安某某曾向西工区税务局监察部门负责人张XX报告受商户请托领购发票和办理注销税务手续收“感谢费”,“有两次,好几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王XX、赵XX、张①XX、张②XX等证言,洛阳市西工区国家税务局及其红山分局、洛北分局证明材料,被告人安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任职证明等在案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安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上诉人安某某上诉称,其2007年11月收受王富能6万元,为王富能在税务大厅窗口代办有关税务注销手续,并没有请其他工作人员帮忙,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第一起受贿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关于第二起事实,经查,原判决没有查清上诉人安某某在为请托人王富能代办洛阳市站区川焊销售部税务注销手续时,系利用何种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否为请托人王富能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认定安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3.2万元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安某某的上诉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安某某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洛阳市西工区国家税务局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安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安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安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萍

审判员苏晓明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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