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被害人祖××所开的美容美发店洗头时,趁该店里屋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祖××衣架上挎包内的钱包(价值10元)及钱包里的现金2000元盗走。
案发后,被盗钱包及现金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现场图及照片,提取证明,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祖××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祖××、李××、李××的证言,另有户籍证明、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