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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段某某、单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段某某、单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刘××(已判决)在卫辉市煤建公司院内建成并经营卫辉市施可富肥料厂,生产长效颗粒碳铵,被告人许某某、段某某、单某某对刘××经营的施可富肥料厂进行了检查,2008年6月27日,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刘××生产的长效颗粒碳铵检测,含氮量远低于标准规定氮含量≥17.1%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人许某某、段某某、单某某在第一次检查出刘××生产的长效颗粒碳铵不合格后,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令刘××停止生产、销售行为,而是接受刘××的吃请,并答应照顾刘××,只作出对刘××进行行政罚款1万元的决定,致使刘××在被查处后继续违法大量生产、销售不合格长效颗粒碳铵。2009年3月份,被告人许某某、段某某、单某某在第二次查处刘××时,仍然只对其作罚款1.5万元的决定,并未依法采取措施让刘××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长效颗粒碳铵。

2009年3月卫辉市其他生产长效颗粒碳铵的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售到外地后,因产品不合格在外地被查处,给卫辉市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卫辉市政府决定集中取缔所有生产不合格长效颗粒碳铵的企业,要求对生产、销售长效颗粒碳铵的企业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在此情况下许某某安排段某某将2008年8月对刘××的处罚票据交给单某某,并让单某某根据此罚款票据补做行政处罚卷宗,单某某根据此票据补做了“刘××生产、销售长效颗粒碳铵经检查为不合格”的行政处罚卷宗。同年4月23日,卫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刘××生产、销售不合格长效颗粒碳铵一案移交给卫辉市公安机关查处,12月16日卫辉市人民法院以刘××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刘××不服提出上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段某某、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三被告人的任职文件、稽查队岗位职责、技术办案程序、执法证明、质监局文件、卫辉市政府文件、全国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文件、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函及河南省质监报告、鹤壁市检验报告、新乡市质监报告、私营企业注册信息、罚没票据及证明、邮政支行存折及凭单、技术监督案卷、刘××发货货票、刘××判决书、新乡市中院刑事裁定书;证人刘××证实施可富肥料厂生产不合格产品,三被告人对其仅是罚款,而未责令停产、证人沙××证实曾跟随三被告人到刘××的肥料厂抽样检查并接受吃请的事实、证人赵××证实两次跟被告人到刘××的肥料厂抽样检查,并收取罚款接受吃请、证人赵××证言印证三被告人接受吃请放纵犯罪的事实;证人秦××证实不知道刘××案件的查处情况、无人向其汇报过也未参加该案的案审会、证人刘××证实正常的执法程序以及补签刘××行政案件的手续、证人邢××、苏××、孙××等人均证实没有参加讨论过刘××案的案审会;证人刘××证实许某某到其父刘××厂里检查的事实,另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段某某、单某某身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放松监督检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该案系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不是共同商议作案,而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故辩护人提出段某某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单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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