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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边某某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1936年出生。

被告边某某,男,成年。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边某某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自2007年1月17日以来一直在原告处维修车辆,至2007年2月24日下欠维修费用2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故拖延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汽车维修费2000元及利息。

被告边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边某某在原告谢某某所经营的濮阳市开发区鹏程汽车维修站修车,共欠修车款2000元。2007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修车款修3000元(叁仟元正)。后被告偿还1000元,下欠2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修车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欠款纠纷。被告欠原告修车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欠款2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07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提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志捷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侯玉霞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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