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X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红岩,该公司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住所地:青海省同德县巴滩。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朱林,辉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伟宁,辉煌(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西宁城中办事处。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X路。
原审原告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以下简称牧草繁殖场)与原审被告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鲁北企业集团)、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西宁城中办事处(以下简称城中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牧草繁殖场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宁、鲁北企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岩、城中办事处负责人李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牧草繁殖场、鲁北企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牧草繁殖场与城中办事处签订《购销合同》,牧草繁殖场以每吨3200元的价格购买城中办事处生产的“鲁北”牌磷酸二铵240吨,分两次付款发货,预付款50%(40万元),货到西宁站后,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规定,违反合同的条款,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总货款的10%。若乙方已付货款,由于城中办事处原因不能按牧草繁殖场要求及时发货,城中办事处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应按月息3‰支付牧草繁殖场利息。如城中办事处违约,使牧草繁殖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城中办事处承担。合同签订后,牧草繁殖场依约支付总货款的50%(计40万元)作为预付款,但城中办事处迟迟未予供货。2008年3月,城中办事处给牧草繁殖场出具承诺书,称由于2007年12月份鄂、湘、皖、苏等地发生特大自然灾害,导致交通系统中断,影响了化肥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无法入厂,直接影响了二铵的正常生产,故青海省所需化肥无法按时提供,现生产原料已陆续进厂,已能逐步维持正常的生产,故贵方所需化肥将再2008年4月7日前发到。之后,城中办事处一直未给牧草繁殖场供货。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城中办事处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城中办事处系鲁北企业集团所成立的青海省境内“鲁北”牌化肥的直销网点。牧草繁殖场与城中办事处在合法、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该事实有《购销合同》、城中办事处与鲁北企业集团供销公司的《供销合同》、鲁北企业集团供销公司于2008年3月2日的《承诺书》、鲁北企业集团2007年7月23日的函等证据足以证明城中办事处有权以鲁北企业集团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鲁北企业集团提出的李某松私刻公章、虚设办事处的事实,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审查后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并无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为由,撤销此案,故本院不予认定。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在签订合同后,应积极组织货源,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但二被告在收到牧草繁殖场支付的预付款后,没有积极履行合同及自己的义务,因城中办事处无法人资格,应由鲁北企业集团承担全部责任,牧草繁殖场提出的由二被告返还购化肥预付款4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牧草繁殖场因采取补救措施另外购化肥的差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牧草繁殖场提出的由二被告赔偿土地耕种投入x.88元、油菜种植应得利润x元的诉求,因被告违约造成牧草繁殖场的损失,应予支持。牧草繁殖场提出的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1、解除牧草繁殖场与城中办事处签订的《购销合同》,由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返还牧草繁殖场购化肥预付款x元及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支付牧草繁殖场化肥差价款x元;3、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支付牧草繁殖场土地耕种投入x.88元、油菜种植应得利润x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承担。
宣判后,鲁北企业集团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鲁北企业集团上诉称,1、鲁北企业集团与牧草繁殖场之间从未发生过化肥买卖业务,也未收取过牧草繁殖场的任何价款,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至于40万元货款实际汇入李某松的个人账户,系李某松的个人行为,与鲁北企业集团及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均无关系,一审法院混淆了案件主体,认定错误,应予撤销;2、城中办事处不是鲁北企业集团设立的办事处,是李某松个人私刻鲁北企业集团的公章,假冒鲁北企业集团的名义骗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任而注册登记,与鲁北企业集团无隶属关系。鲁北企业集团曾于2000年9月份向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过“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西宁办事处”,该名称与城中办事处的不同,且因未参加年审于2004年12月27日才被工商部门吊销,之后鲁北企业集团再未在西宁市设立过任何办事处。对此,鲁北企业集团已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报案,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又于2009年11月份重新受理;3、一审法院判令鲁北企业集团承担牧草繁殖场另行购买化肥产生的差价18万元无法律依据,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根本不可能存在每吨高出差价750元的情况,明显存在牧草繁殖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鲁北企业集团利益的嫌疑;4、一审法院判令鲁北企业集团赔偿种植应得利润x元明显不当。一是合同法有明确可得利润的赔偿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且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种子不好、种植不利、天气原因等都是很重要的因素,而化肥则不是决定性因素,也是不可预见的;二是一审既然判决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承担化肥差价,又判决承担可得利润,两种损失不可能同时存在。一审法院仅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判令承担可得利润无法律依据;5、牧草繁殖场主张土地耕种投入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与判决承担可得利润之间自相矛盾、重复计算。请求:驳回牧草繁殖场的诉讼请求。
牧草繁殖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中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牧草繁殖场与城中办事处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牧草繁殖场以每吨3200元的价格购买“鲁北”牌磷酸二铵240吨,分两次付款发货,要求在收到货款后三日内上车、发运;预付款50%(40万元),货到西宁站后,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另约定,违反合同的条款,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总货款的10%。若牧草繁殖场已付货款,由于城中办事处原因不能按牧草繁殖场要求及时发货,城中办事处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应按月息3‰(总货款)支付牧草繁殖场利息。如城中办事处违约,使牧草繁殖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城中办事处承担。合同签订后,牧草繁殖场依约向城中办事处支付预付款40万元,城中办事处出具收条,但未按约定供货。
2008年3月2日,鲁北企业集团供销公司向城中办事处发出传真《承诺书》,并经城中办事处加盖印章后送达至牧草繁殖场,该承诺书称,由于2007年12月份鄂、湘、皖、苏等地发生了50年不遇的特大自然灾害,导致交通系统中断,影响了化肥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无法入厂,直接影响了二铵的正常生产,故青海省所需化肥无法按时提供,现生产原料已陆续进厂,已能逐步维持正常的生产,故贵方所需化肥将再2008年4月7日前发到。之后,城中办事处一直未给牧草繁殖场供货。
2008年4月7日,牧草繁殖场与青海农牧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贵德配送中心签订一份《供销合同》,牧草繁殖场以每吨4400元的价格购买150吨二铵化肥。合同签订后,牧草繁殖场支付66万元,青海农牧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贵德配送中心向牧草繁殖场出具发票及供货。
2008年7月14日,经牧草繁殖场的委托,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大正会师审字(2008)X号《审计报告》,测算出2007年青稞、油籽销售毛利润为x.18元。
2011年2月15日,贵南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称兹证明2008年时,位于我镇辖区的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因化肥短缺,致使其7500亩耕地未能播种种植,从而导致我镇当年菜籽生产计划未能完成。
另查明,2000年9月20日,鲁北企业集团在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鲁北企业集团西宁办事处,负责人为佘洪荣。2004年12月27日,该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04年2月17日,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在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分局设立登记,负责人李某松。从工商部门的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李某松在办理工商登记备案时,向工商部门提交了鲁北企业集团的《营业执照》、《成立西宁办事处的决定》、《鲁北企业集团的章程》、《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无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法人异地增设分支机构函》等附件。同时,鲁北企业集团还向李某松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某松为全权代理人,为西宁主要负责人,销售磷酸二铵等。另鲁北企业集团于2006年—2007年为城中办事处年检中提供了因年检所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加盖了鲁北企业集团的印章。2009年12月21日,该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还查明,城中办事处成立后,鲁北企业集团与城中办事处签订了一份2007年在青海地区销售2000吨“鲁北”牌化肥的《供销合同》。合同加盖有城中办事处和鲁北企业集团供销公司的印章。2007年期间,与鲁北企业集团存有关联关系的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城中办事处供应过“鲁北”牌化肥。
2008年12月23日,鲁北企业集团以李某松伪造公司印章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报案,该局作出《立案决定书》进行侦讯。2009年8月14日,该局出具宁中公撤字(2009)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双方存有经济纠纷,并无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故作出撤案决定。
2009年11月24日,鲁北企业集团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再次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报案,该局接受案件后无果。
本院认为,鲁北企业集团为在青海境内推介和销售“鲁北”牌化肥,于2000年9月20日,在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了鲁北企业集团西宁办事处。2004年12月27日,该办事处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为进一步在青海境内开展销售业务和建立直销网点,鲁北企业集团于2004年2月17日向工商部门出具了部分企业登记事由的附件,在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分局设立登记了城中办事处。且在此后的年检中,鲁北企业集团亦按工商部门的要求出具相关附件,并对城中办事处进行年检。鲁北企业集团提出城中办事处的工商部门登记的相关资料、及事后鲁北企业集团出具的年检的档案附件均系传真件或复印件,为此,其拒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备案登记于工商部门的档案中,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置于档案登记的书证大于其他证据,且城中办事处已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并以城中办事处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审法院认定城中办事处系鲁北企业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城中办事处成立后,鲁北企业集团曾与城中办事处签订过2007年在青海地区销售2000吨“鲁北”牌化肥的《供销合同》,该合同加盖有城中办事处和鲁北企业集团供销公司的印章。另鲁北企业集团也曾向青海省各铝电公司出具过委托城中办事处负责氧化铝销售业务的函,该函亦加盖了鲁北企业集团和城中办事处的印章。城中办事处与鲁北企业集团存有关联关系的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也发生过经营往来及2008年3月2日,鲁北企业集团供销公司向城中办事处发出传真《承诺书》,并经城中办事处加盖印章后送达给牧草繁殖场等证据分析,城中办事处在对外经营中,是经鲁北企业集团授权下经营的、鲁北企业集团对城中办事处销售“鲁北”牌化肥的事实也是知悉的。本案诉讼中,鲁北企业集团以李某松伪造印章、私设办事处为由,从而否认城中办事处的存在和城中办事处与鲁北企业集团的隶属关系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城中办事处在经营中,与牧草繁殖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牧草繁殖场按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城中办事处、鲁北企业集团以南方发生雪灾为由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城中办事处、鲁北企业集团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和返还预付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关于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总货款的10%。若牧草繁殖场已付货款,由于城中办事处原因不能按牧草繁殖场要求及时发货,城中办事处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应按月息3‰(总货款)支付牧草繁殖场利息的约定,城中办事处、鲁北企业集团已严重违约,其应承担总货款的10%的违约责任,即承担违约金x元;同时还应承担按月息3‰(总货款)的相应利息,但在本案诉讼时,牧草繁殖场诉求给付利息为x元,未按合同的约定主张支付利息,法院应以当事人诉求判定,因此,原审法院对违约金及利息的认定本院应予纠正。
另依据双方合同关于如城中办事处违约,使牧草繁殖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城中办事处承担的约定,牧草繁殖场提出化肥差价的诉求,有其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收条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牧草繁殖场发现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不能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为防止损失的扩大,立即组织货源,高价购买第三方的化肥,从而给牧草繁殖场造成因购买化肥的直接损失,原审判决给付x元的化肥差价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牧草繁殖场提出油菜种植应得的利润损失的诉求一节,庭审中,牧草繁殖场提交了贵南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因化肥短缺,致使7500亩耕地未能播种种植,导致当年菜籽生产计划未能完成的证明及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比上年度所实现的毛利润的测算审计结论,继而诉求x元利润损失。现查明,当牧草繁殖场发现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未按承诺书的约定期限供应化肥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从第三方购买了150吨化肥,法院亦认可了牧草繁殖场关于二份合同中关于化肥价格差价的诉求,对此,牧草繁殖场未提出异议和上诉,由此说明牧草繁殖场将第三方购买的化肥已用于生产。诉讼中,牧草繁殖场又以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未提供化肥,导致7500亩耕地未种植要求赔偿x元利润损失有悖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磷酸二铵是一种增强土壤和农作物生长的营养复合肥,具有前期深施和季节性强的特性,由于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的根本违约,致使牧草繁殖场未能按播种季节按期施肥,给牧草繁殖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但考虑到牧草繁殖场已从第三方购买了150吨化肥,与牧草繁殖场和城中办事处签订的合同之间减少了90吨,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应在牧草繁殖场主张的x元(以240吨计算基数)利润损失中承担90吨的利润损失,即赔偿x元。至于牧草繁殖场提出的土地耕种投入x.88元无证据支持,本院应予驳回。
庭审中,鲁北企业集团以李某松涉嫌诈骗为由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符合中止情形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鲁北企业集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关于支付利息的判决;第三项关于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西宁城中办事处支付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土地耕种投入x.88元,油菜种植应得利润x元的判决。维持第一项关于解除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与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西宁城中办事处签订的《购销合同》,由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西宁城中办事处返还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购化肥预付款x元的判决;第二项关于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西宁城中办事处支付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化肥差价款x元;
二、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西宁城中办事处支付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利息x元,承担违约金x元,油菜种植应得利润损失x元。
三、驳回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西宁城中办事处共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原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晓春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陈萍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依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