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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与魏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涉外旅游公司)与被告魏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涉外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运涉外旅游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购牌照号为豫x的金旅型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旅游运输,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700元服务费,否则每超期一天按应缴服务费的5%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交纳了服务费。从2009年7月起,被告拒不按时交纳双方约定的服务费,拖欠服务费四个月之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魏某某支付原告服务费2800元及滞纳金615元;2、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3、由被告魏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告安运涉外旅游公司和被告魏某某签订了一份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某某将牌照号为豫x的金旅x型车辆委托原告管理,被告需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服务费七百元,否则每超期一天按应缴服务费的5%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者给予停车整顿,直至解除合同。

另查明,被告魏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缴纳2009年1月至5月的管理费3500元,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缴纳6月份管理费700元。被告魏某某未向原告缴纳2009年7月份至起诉之日的管理费。以上是本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原告安运涉外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车辆经营合同、收款收据、驾驶证,上述证据经举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魏某某向原告缴纳了豫x车辆的管理费至2009年6月份,拖欠原告7月份至10月份共计四个月的管理费2800元,被告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每超期一天缴纳服务费5%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被告魏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四个月的管理费2800元和滞纳金x元[700元×5%×(130天+100天+70天+40天)]。原告放弃部分滞纳金,仅请求被告支付615元的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魏某某拖欠原告四个月的管理费,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向原告缴纳,原告请求解除该车辆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车辆服务费2800元及滞纳金615元。

二、解除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和被告魏某某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长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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