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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苏某乙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安、王哠,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徐某,杞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杞县西寨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安、王哠,被告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申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3年5月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杞县西寨供销合作社(南院),地址杞县X路南,用途营业,南北长100米,东西长83米,用地面积为8300平方米,东邻路,西邻食品站,南邻耕地,北邻公路。

原告不服述称,第三人在我村有一南院,当时征地时是从第四生产队土地丈量的,第三人的东墙以东是第五生产队的地,1985年村组负责人将该地上的树木分给我队社员,我也从中得到一份宅基地,多年来原告已在该地上将树木更新多次,从未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2009年10月20日第三人以土地侵权为由,将我告到法院,此时我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证书,将我的土地包括在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谈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没有我们的签名,没有我队负责人的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1976年第三人根据当时的需要,在杞县X乡X村建供销合作社,提出用地申请并与第四、五生产队协商同意,并订立用地契约,后第四、五组的地同时被征用,东边界到南北村X路,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在第三人与南北村X路中间还有原告的土地。原告所说争议地是1985年在作业组负责人分地过程中得到一份宅基地,后在该地上种植树木多次并未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这种说法没有任何依据,1982年体制改革时已将人民公社改为乡政府,生产队改为村X组,根本不存在作业组这一名称,也就不存在原告从作业组分得土地,1976年该土地已被征用,并由第三人使用多年,1980年杞县革命委员会对该土地已作过杞革建字(80)第X号批复,同意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仓库等项工程,所以不可能在1985将依法被征用的土地再分给原告使用。1992年3月份被告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进行有偿使用,登记造册。于1993年5月份为第三人办理了第x号土地使用证。故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政府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不具有合法使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第三人根据1980年1月27日杞革建字x(%第X号杞县革命委员会对基本建设占地补办征地手续批复的通知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甲、苏某乙的起诉。

本案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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