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江某某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海、周亦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与一个叫“黑子”的人合谋,把在广东偷车的被害人尹某戊捉去敲诈一笔钱。几天后,“黑子”带江某某、李某子(在逃)二人在常宁市中医院附近的院子里找到被害人尹某戊的一辆雪佛兰小车。2009年1月20日下午,江某某与李某子分别带其女友唐某某、刘某丙一同来到常宁市,当晚在印山国际大酒店开房住宿。晚饭后,江某某要李某子打电话联系人手帮忙,李某子便电话联系了其弟李某己(在逃)和同学官某军(另案处理)。同月21日早上,江某某和李某子离开酒店返回祁东。唐某某、刘某丙即按李某子的安排留在本市X镇等候李某子并到时为其驾车。当日上午9时许,江某某与李某子驾驶江某某的一辆马自达小车到达归阳高速公路收费站处接到李某己、官某军,四人一路行驶到祁东粮市派出所门口时,江某某回到单位上班。由李某子驾驶江某某的海马小车与李某己、官某军三人来到常宁市,在常宁市人民医院与事先联系好的唐某某、刘某丙会合。李某子、李某己、官某军三人即踩点跟踪尹某戊。下午四时许,三人跟踪尹某戊至常宁市X镇内“车洁美”洗车行,趁尹某戊洗完车后准备离开时,李某子自称是派出所的,并使用江某某的警用手铐铐住尹某戊的手,将尹某某连人带车劫持到祁东县公安局院内。江某某在接到李某子的电话得知这一情况后,即从祁东河洲驾车赶到祁东县公安局院内。江某某上到尹某戊的雪佛兰小车,以尹某戊偷了车为由要将尹某送到衡阳市公安局去,并驾车前往衡阳市方向,唐某某与李某己则驾驶江某某的海马小车尾随其后。在到达祁东县交通岛附近时,江某某停车对尹某戊的雪佛兰小车进行查看,发现小车后备箱里有一把双管猎枪、两把砍刀、几副车牌和一些机械工具,后由李某己提到唐某某所开的海马小车上,又由唐某某驾车与李某己将上述物品送到李某子在祁东县的租住房内。事后,李某子在外出之前经与江某某电话联系后将上述物品提存到江某某家中。嗣后,江某某便与李某子以在尹某的车上查出有猎枪、刀、车牌等物为由,向尹某戊提出是“公了”还是“私了”,如果“公了”就送尹某衡阳市公安局去,如果“私了”就打电话叫尹某人送x元钱来,并要尹某戊以欠张某的现金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又迫使尹某戊交出随身所带的8000元现金,后又多次要尹某戊打电话给其女友谭某某要其送x元钱过来。经过双方多次电话交协,谭某某同意支付x元,并约定在高速公路石埠收费站附近交易。1月22日早上6时许,江某某一行从衡阳市区返回后将尹某戊的雪佛兰小车开到石埠收费站附近的一条土马路上,与唐某某驾驶海马小车离开石埠收费站返回到祁东粮市派出所,李某子、李某己则留下等候尹某人送钱过来。当天10时许,李某子、李某己在石埠收费站附近收到尹某戊女友送来的x元钱后,才将尹某戊及雪佛兰小车放回。李某子、李某己收到钱后即将情况告诉了江某某。案发后,常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了江某某的赃款x元及海马小车一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尹某戊、谭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谭某某、谭某某、尹某乙、孙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官某某、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表、银行存款凭证、辩认、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物证、书证,物证鉴定书,从古埠收费站调取的信息资料,通话记录,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与他人共同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与李某子、李某己等人以被害人尹某戊偷了他人车辆和车后备箱中有双管猎枪和刀具等为由,将尹某戊从常宁市X镇挟持到祁东县城,从祁东县城挟持到衡阳市区,又从衡阳市区挟持到祁东高速公路石埠收费站附近,并用警用手铐铐住其双手,迫使其打下一张15万元的欠条,限制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16个小时,直到其家人送来10万元现金才将尹某戊和车放走。上诉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江某某还违反我国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认定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查,现有证据还不能证实江某某等人是为他人讨债而非法拘禁尹某戊,只能证实系因被害人尹某戊偷车和车后备箱中有双管猎枪和刀具而将尹某戊非法扣押,并要求尹某戊打欠条,还叫尹某戊让家人送钱来的事实。虽然本案的同案人李某子、李某己尚未到案,在犯意的提起、胁迫尹某戊打欠条和让其家人送钱过来、最后赃款去向等关键情节的证据还有所欠缺,尚不能证实是江某某所为,但被害人尹某戊对其被敲诈的过程作过详细的陈某,上诉人江某某也对知道因尹某戊是偷车贼而被李某子等人敲诈,以及李某子等人将尹某常宁扣押到祁东,他又和李某子将尹某祁东带到衡阳、从衡阳带到石埠收费站,其中查获了尹某戊后备车箱中的枪和刀具,后尹某戊打下一张15万元的欠条作过供述,且有证人唐某某、谭某某、官某某的证言和存、取款凭证、通话记录、欠条等相关证据证实,已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江某某明知李某子等人欲敲诈尹某戊,在得知李某子等人将尹某戊从常宁挟持到祁东来以后,赶到现场,不但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或加以制止,还以其车后备箱内有刀具和枪支为由胁迫其打下一张15万元的欠条,且将其挟持到衡阳市,又从衡阳市挟持到祁东高速公路石埠收费站附近。此过程足以证明江某某共同参加了犯罪活动。故上诉人江某某及辩护人李某甲提出原判认定江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虽然李某子将枪放到江某某家中的时候,江某某不在家,但是李某子电话告知了江某某,江某道了这个事实,且后来公安机关也是根据江某某的供述到江某家中查获了枪支。江某某没有持枪证,从尹某戊处获得猎枪后没有上交公安机关,依法已构成犯罪。故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彭某提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主要同案犯尚未抓获归案,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及责任划分暂无法确定,且上诉人江某某庭审后能认罪悔过,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酌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江某某犯敲诈勒索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江某某犯敲诈勒索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艾湘玲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丁卉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