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许X),男,3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7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17时左右,因往被害人张××家送水泥的货车陷入路面坑地,车翻后砸坏被告人许某某岳母家的后墙,许某某得知消息到场后,与张××家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拽住张××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并朝张××面部打了两、三拳,致使张××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17时左右,因往被害人张××家送水泥的货车陷入路面坑地,车翻后砸坏被告人许某某岳母家的后墙,许某某得知消息到场后,与张××家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拽住张××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并朝张××面部打了两、三拳,致使张××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双方打架的起因、经过及被打伤的经过;证人许××、许××的证言证实张××被许某某用拳打伤;证人崔××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将其中一个女的(记不清是货主的妻子,还是女儿)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朝这个女的面部乱打;证人霍××、刘××、孙××、王××、许××、连××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将张××拽翻在地用巴掌拳头朝她脸上头上乱打;证人赵××的证言证实看见许某某等三个男的用巴掌、拳头、脚朝许××一家三口乱打乱踢,具体谁打谁哪个部位没看清;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本院的询问笔录、张××的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非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对被害人已赔偿损失,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一一年元月六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