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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在本村X村民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被告人周某甲用拳头将王某某的鼻子及左眼眶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周某甲于2009年11月10日到获嘉县公安局太山乡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清结。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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