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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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略)。2010年4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在法定的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没有提出上诉,业已生效。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李××系夫妻。2008年以来,因黄某疑李有外遇,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李提出离婚,黄某终不同意,李于2008年10月独自到上海务工,直至2010年3月31日回到邵武,住在朋友叶××家中。2010年4月4日上午,黄某乙与李××一起在(略)永裕酒店登记了房号为“400”的房间,准备晚上到酒店商谈离婚之事。当晚7时30分许,两人到酒店“400”号房间商谈。期间,双方因言语冲突发生拉扯,黄某急之下产生杀死李的意图。李躲进卫生间,黄某行闯入卫生间,并用卫生间的毛巾勒李的颈部,直至李无法动弹。黄某李抱出卫生间,发现李仍有呼吸,继续用毛巾勒其颈部直至死亡。后黄某李抱上床,头朝下用被子盖好,拿走李的钱包等物品后离开宾馆,回到通泰开发区的家中。当晚11时50分许黄某乙到(略)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李××系颈部受扼勒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鲍××证言,证实因黄某乙和妻子李××关系不好,黄某天时曾透露轻生念头。2010年4月4日晚10时许,黄某乙打电话说明天要离开其了,其以为黄某做傻事,便劝黄某要乱来,还开车去通泰开发区X路接黄,上车后黄某乙说已经把李××杀了,其开车带黄某市区逛了一下,劝黄某投案,在商业城附近黄某车去投案。

2、证人叶××证言,证实黄某乙和李××感情长期不和。黄某李有外遇,李提出离婚,但黄某同意,吵闹近两年。李去上海打工一年多,2010年3月31日凌晨从上海回来,住在其家。李说是黄某乙叫她回来谈离婚的事。4月1日李约黄某乙谈离婚的事,回来后说黄某乙同意,但要李答应将房子过户给儿子。4月3日晚,黄某其家找李谈,李不见黄,后李答应黄某日见面谈离婚的事,黄某回去。4月4日下午,李打电话给其说,与黄某起去黄某亲家谈离婚的事。晚7时许李电话告知其住在城南汽车站附近的宾馆内。

3、证人李××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因为经济的原因其姐李××与姐夫黄某乙吵架,之后黄某常骂李,并且每次喝完酒就打李,李提出离婚,黄某同意并且扬言要杀李全家。2008年李独自到上海打工。直到2010年4月初,李回邵武住在朋友叶××家。4月4日晚8时许其拨打黄某手机,用黄某手机和李聊天,李说和黄某城南车站边的宾馆里,并说二人不会吵架。

4、证人官××证言,证实黄某乙与其女儿李××婚后经常吵架,还闹离婚。有一次黄某了酒和李吵架,并冲到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将自己手腕割破,其与李把刀抢下来,黄某拿了一把菜刀,又被抢下来,黄某上楼要跳楼自杀,其赶紧上去劝,黄某没有跳。此后李又外出打工近两年,直到2010年4月,李回到邵武住在叶××家。4月4日晚10时许,黄某到家对其外孙说,李有事没回来,便上楼了。次日上午其见四楼客厅沙发上有一个服装袋,里面有几件新的童装和一个灰色的钱包,其外孙说是黄某晚带回来的。

5、证人李××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其姐李××出国打工回来,姐夫黄某乙一直逼李拿钱,为此二人经常吵架。黄某常喝了酒便打骂李。李提出离婚,黄某同意还威胁李,如果离婚便杀其全家,还经常掐李脖子。黄某儿子与其住二楼,黄某自住四楼。2010年3月底李回邵武住在叶××家。4月4日中午扫完墓大家一起吃饭。

6、证人黄××证言,证实其小时候父母的感情便不好,母亲一直说要离婚,父亲不同意,二人经常争吵。母亲先后去毛里求斯和上海打工,前几天才从上海回来,接其到叶××家住了几天,母亲说不回家是不想和父亲吵架。父亲每次在外面吃饭都要喝酒。其与母亲好几年才见一次面,母亲每次回来都会和父亲吵架、闹离婚。2010年4月4日晚9时许,见父亲回家,手上提几个塑料袋,父亲说母亲有事没有回来,其告诉了外婆官××。

7、证人黄××证言,证实其兄黄某乙与嫂嫂李××婚后便发生争吵。2007年李从毛里求斯打工回国不久便提出离婚,但黄某终不同意。黄某此一度想不开,割脉自杀。2008年李去上海,直到前几天才回来。2010年4月3日中午,黄某李回来了,又提出离婚。次日下午,其接到弟弟黄××电话,说黄、李二人到其母亲家,李坚决要离婚。其在去母亲家的路上遇到黄、李,其劝他们,李不听,黄某自己会解决。

8、证人黄××证言,证实2003年正月,其兄黄某乙因为与嫂嫂李××闹矛盾喝农药自杀,后来被送医院抢救,之后二人还吵了一次,黄某割脉自杀。后李去上海打工,一直没回家。案发当天下午,黄某李一起到其家,黄某上有很浓的酒味,李说要离婚,说黄某本事不会赚钱,其与母亲都劝二人不要离婚。二人谈了一个多小时仍未谈妥,就回去了。其将此事电话告诉姐姐黄××。

9、证人吴××、黄××证言,分别证实李××和黄某乙关系不好,黄某疑李有外遇。李提出离婚,黄某直不同意。后李去上海打工,2010年4月初回来。4月4日上午,黄、李与其家里人都去扫墓,中午到酒楼吃饭,大家都是喝啤酒,感觉黄某乙没有喝醉。下午2时许大家各自回家。

10、证人何×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4日上午一中年男子和另一个人来永裕酒店登记住宿,其给中年人登记了X号房间,是用黄某乙驾驶证登记的。该中年男子年龄约40岁,身高约169厘米,短发,身形较胖。经照片辨认,案发当日登记住宿的中年男子为黄某乙。

11、证人李××证言,证实4月5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邵武公安局电话说永裕酒店出事,后知道发生了凶杀案。当天的监控录像已经提供给公安机关。

12、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文件清单、收款收据、住宿登记表及案发当日永裕酒店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日8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及被害人李××在永裕酒店总台前,黄某记住宿后,将行李提到楼上;当晚7时28分许,黄、李二人进入永裕酒店X号房间,9时35分许,黄某提着塑料袋独自离开永裕酒店。

13、扣押物品清单、黄某乙家中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黄某乙家中提取百草枯农药、钱包、红白相间毛衣童装、阿迪达斯童装、(略)永裕酒店收款收据、儿童黑色T恤衫等物品。除收款收据外,其余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亲属。

14、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晚11时51分许,黄某乙到(略)公安局投案自首。

1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记载、显示现场位于(略)八一路永裕酒店四层楼X房,进门西侧矮柜台面上放置两瓶喝过的元秘D饮品,门东侧为卫生间,在垃圾篓内有一条带血迹的宾馆卫生间配置的白色洗脸毛巾。床铺上南半侧用被子覆盖一个人体,头部露出,面朝下枕在枕头上。头部南侧枕头及被子上遗留有血迹,死者颈部缠绕一条白色毛巾,衣物完整。床尾放置一女式挎包,侧袋拉链被拉开。靠东墙壁桌上摆放一个茶杯,茶杯内残留有水。提取枕头和被子上血迹,死者颈部的毛巾、卫生间废纸篓中的毛巾、桌子上茶杯。庭审中,经被告人黄某乙辨认,二条毛巾均为其扼勒李××时所用。

16、(略)公安局(邵)公(刑)鉴(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尸检照片,分析:死者颜面部高度青紫肿胀,球、睑结膜见点、片状出充血,颈部皮肤瘀肿、皮下出血,双肺淤血水肿,心、肺浆膜下见出血,心腔血呈暗红色流动;舌骨、甲状软骨、环状软骨未见骨折,系颈部垫有松软物(如毛巾、被子)扼勒所致。结论:李××系颈部受扼勒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17、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DNA)字(2010)第X号生物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卫生间垃圾篓内白色毛巾上血痕、枕头上血迹、被子上提取的血痕系李××所留;现场水杯擦拭物为混合斑,不排除黄某乙所留。

18、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官××、黄××户籍证明等书面材料,证明二原告人家庭、身份情况。

20、黄××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x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夫妻关系恶化,用毛巾勒妻子李××颈部,造成李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本案因婚姻关系恶化而引发,且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法判决:1、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含已支付x元)。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本案原告方的证词不实,被害人有过错,其不是故意要杀害被害人,可以用房子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提出本案原告方的证词不实,被害人有过错,其不是故意要杀害被害人,可以用房子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2010年4月4日晚7时30分许,黄某乙和李××两人到(略)永裕酒店酒店“400”号房间商谈。期间,双方因言语冲突发生拉扯,黄某急之下产生杀死李的意图。李躲进了卫生间,黄某强行闯入卫生间,并用卫生间的毛巾勒李的颈部,直至李无法动弹。黄某李抱出卫生间,在发现李仍有呼吸的情况下,继续用毛巾勒其颈部直至死亡。上诉人黄某乙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特征。上诉人黄某乙的儿子黄××证言,证实其小时候父母的感情不好,母亲一直说要离婚,父亲不同意,二人经常争吵。母亲先后去毛里求斯和上海打工,前几天才从上海回来,接其到叶××家住了几天,母亲说不回家是不想和父亲吵架。父亲每次在外面吃饭都要喝酒。其与母亲好几年才见一次面,母亲每次回来都会和父亲吵架、闹离婚。从现有的证据看,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故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因夫妻关系恶化,用毛巾勒妻子李××颈部,造成李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本案因婚姻关系恶化而引发,且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 槾p

代理审判员林锦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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