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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崔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杨某某三人预谋后骑摩托车到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公司,利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改锥等作案工具,将第二开拓队三个职工宿舍门撬开,盗取李某平等8人的8张工资卡、100元现金、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电动剃须刀一个等物品。随后,三人到水冶镇,进行伪装后通过银行ATM提款机将其中4张工资卡上的x元现金取走,三人分赃后挥霍。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鉴定金额为175元,电动剃须刀因品牌、规格型号不详无法作价。案发后,三被告人所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杨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平、李某杰、王某林、张某生、刘某林、武某喜、李现某军、杨某奋、李某锋等陈述及被告人家属退赃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工商银行帐号取款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和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互为主犯,应予严惩。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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