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在任安阳县X乡X村电工期间,采取改动计量装置(电表)的方法进行窃取国家电能。经安阳市电力公司鉴定,被告人孙某甲窃电金额为x.8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在任安阳县X乡X村电工期间,采取改动计量装置(电表)的方法窃取国家电能。经安阳市电力公司鉴定,被告人孙某甲窃电金额为x.86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退出赃款x.86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崔某戊、李某某、龙某某、崔某己、崔某庚、孙某辛等证言以及鉴定结论,情况反映、搜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退赃清单、交电费情况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利用电工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改动计量装置,窃取国家电能,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