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35岁。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女,69岁。
被告杨某某,42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39岁。
原告宋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7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让原告帮忙筹措。因是朋友关系,原告在经济非常困难的情况下,于当年11月1日借给被告2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按2.5分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于11月底、12月底,按约定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2008年3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5分,也出具了借据。被告自第二次借款后,很少与原告沟通,故意躲避不见。后经原告多次寻找并追要借款时,其总以生意不好等理由,不但不支付利息,连本钱也拒绝偿还。原告无奈托朋友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09年12月份又支付了1万元利息(此款由原告母亲代收)。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数额属实,但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一是因为双方关系好,当时也是暂时借款,二是由于原告至今还在使用被告的一块场地,两年多的场地费也没有给被告。借条上的“月息2.5分”是其他人后来加上的,被告根本不知道,被告不予支付利息。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是否合法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200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2010年1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1万元的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欠款单据无异议,但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归还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两张借据上关于原告批注的利息标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0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底还借款x元。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在原告催要后,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3个月后未归还,在3个月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在约定期限届满之后,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于2009年底归还借款1万元,虽由原告母亲代收,但被告并不否认被告的还款事实,应视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还款的事实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收据表明收到被告还借款1万元,应视为还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08年2月1日起按本金20万元计算利息至2008年6月13日,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按本金25万元计算利息,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24万元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书履行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8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4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