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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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某,男,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07年1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2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2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转监视居住,2008年8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转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某某,男,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4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在(略)李道堤村村民王某芬家利用封建迷信的方式给本村村民马xx看病,谎称其是“蛇精”附体,并采用喷水、捂嘴、掐喉等方式为其驱除,导致马xx昏迷后住院治疗。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马xx所受损伤属重伤。2009年4月20日,马xx因医治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等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准,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属过失犯罪;3、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段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主观上只是为了给被害人驱邪,阻止被害人病情进一步发展;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4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在(略)李道堤村村民王某芬家利用封建迷信的方式给本村村民马xx看病,谎称其是“蛇精”附体,并采用喷水、捂嘴、掐喉等方式为其驱除,导致马xx昏迷后住院治疗。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马xx所受损伤属重伤。2009年4月20日,马xx因医治无效死亡。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等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付清结。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亲属陈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xx、陈xx、李xx、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获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现场图、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主观没有故意伤害意图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不属法律规定的完全或部分限制行为能力人,我们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违犯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封建迷信,二被告人却盲目的信仰和崇拜,装神弄鬼,并采取捂嘴、掐喉等方式导致被害人昏迷,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冯芝娟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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