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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濮阳县城关镇北街村民委员会、被告濮阳县城关镇北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濮阳县X街村民委员会。

法人代表:王某乙,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该村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村委委员。

被告濮阳县X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

负责人:王某丁,该小组组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濮阳县X街村民委员会、被告濮阳县X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濮阳县X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刘某某、被告濮阳县X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负责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经被告同意将户口落入继母名下,户籍登记时按侄子关系进行了登记,2008年底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2009年被告将土地补偿款按每个村民x元标准进行了分配,未让原告参与分配,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x元。

被告濮阳县X街村民委员会辩称:请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被告濮阳县X街村X村民小组辩称:分配征地补偿款是经小组群众代表多次研究决定的,按村委会的户籍登记底册逐户登记并当众宣布,而户籍登记底册并没有被答辩人的户籍页,户籍宣布期间,被答辩人未提出异议又未及时主张权利。原征地款分得一干二净,被答辩人持小户口薄要求参与分配,村民对其户口何时迁入,现住何地,概不知晓,也不认识其人。几十年来被答辩人从未参与过小组的任何分配,也未取得土地耕种权利。其不能视为小组成员,不能享受征地款的分配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申报户口时,被告同意将其户口落入被告濮阳县X街村X村民小组村民郭某风名下,户籍登记时按侄子关系进行了登记。2008年被告濮阳县X街村X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征用,2009年该小组按户籍登记底册进行登记,每个村民两次分配x元。因户籍登记底册中没有了原告的户籍页,未将原告列入分配人员之中,原告方得知后,持小户籍薄与被告协商未果,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申报户口,随被告村民郭某风落户,被告同意接纳了原告,原告办理了户籍登记,与郭某风一样成为了濮阳县X街村X村民小组的村民,其权利与其他村民应享受同等待遇。该小组被征土地系集体所有即属濮阳县X街村X村民小组村民共有。本案的征地补偿款这种收益分配,实质上是共有财产分配,共有人应共同享有征地补偿款。被告所保存的户籍登记底册中没有了原告的户籍页,并不能否定原告所持有的小户籍薄中的登记事项。原告要求分享x元的征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县X街村民委员会、被告濮阳县X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支付原告李某某征地补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高剑龙

审判员于振民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邢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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