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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司机,2009年在原告处预支出差费1000元,另外被告从托运方领取1400元运费,以上共计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现金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单位司机,负责货物运输,2009年6月11日从原告处支取出差费1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09年9月13日中国联运配货中心证明,被告将货中原乙烯送到许昌,货到付运费1400元,到濮阳后被告未交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共计2400元,双方发生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明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处支取出差费1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将该款取走,未及时与原告结算,又不到庭诉讼,该出差费1000元应返还。被告将属于原告收益的1400元运费取走,为自己获得了利益,致使原告受到了损失,且被告的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运费、出差费共计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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