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小红,湖南群杰(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江湾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碧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财保公司江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小红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崔某某驾驶粤x越野车在(略),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某,原告周某某、被告崔某某负同等责任。粤x越野车在被告财保江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略)、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x元,并由被告财保公司江湾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临澧交警队临公交认某(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1份,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某;
3、临澧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单复印件1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欲证实原告周某某在上述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4、临澧县中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共15份,欲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x.6元;
5、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粤x越野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江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6、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等事实;
7、法医鉴定费票据3张,欲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825元;
8、周某左、刘长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临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周某左、刘长姑系周某某的父母,且周某左、刘长姑共生育周某某等六个子女;
9、临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邵阳货运中心站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护理人员周某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周某的工资收入状况;
10、交通票据37张,欲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627元。
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实后由被告财保公司江湾支公司先行赔付,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x元赔偿款中的超出部分,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
被告崔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周某某之子周某出具的2份现金收条,欲证实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
被告财保公司江湾支公司辩称: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该公司只能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财保公司江湾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崔某某就粤x越野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抄件1份,欲证实粤x越野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崔某某对原告周某某、被告财保公司江湾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江湾支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6、8、10及证据材料9中临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无已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证据材料7中因含有部分医药费而非纯粹为鉴定费用,故不应认某为鉴定费支出,证据材料9中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邵阳货运中心站的证明材料不能证实周某的工资收入状况,应提交相应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否则对原告主张按每月38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崔某某、财保公司江湾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周某某、崔某某就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崔某某已与周某某就反诉请求达成调解协议,故无需进行质证与认某。)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认某:被告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而被告财保公司江湾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6、8、10及证据材料9中临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予以认某;被告财保公司江湾支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交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治疗了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的其他疾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认某;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中虽包含了部分医疗费用,但该部分医疗费属于检查费用,系进行法医鉴定所必需的检查支出,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某;原告的证据材料9中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邵阳货运中心站关于周某的工资收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工资表予以佐证,被告财保公司江湾支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不予认某。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崔某某、被告财保公司江湾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崔某某、财保公司江湾支公司各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崔某某、财保公司江湾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某。
根据上述认某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某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粤x越野车途经常德沿临岗公路向北行驶至临澧县湖南安福气门厂前路段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周某某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该路X路中央隔离带缺口欲自左向右横过公路至湖南安福气门厂,原告周某某见其右侧有机动车驶来,便在中央隔离带缺口采取停车让行的措施,被告崔某某见前方中央隔离带缺口有机动车欲横过公路,亦采取减速慢行措施,周某某见此情形又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横过公路,崔某某即采取紧急制动且向右避让措施,但仍导致所驾粤x越野车正面左侧与湘x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交警队作出事故认某,周某某、崔某某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药费2444.61元,于2010年5月31日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药费x.99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31日所作常杏德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交通伤残,其医疗终结时间为20周,医疗陪护一人,时间5周(实际住院32天),医疗终结期内门诊医疗费用按每日4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
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共x元。
原告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为湖南安福气门厂职工,其父亲周某左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刘长姑出生于X年X月X日,周某左、刘长姑生育了包括周某某在内的6个子女。2009年至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x.23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3.5元。
被告崔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在被告财保公司江湾支公司为粤x越野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
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包括:住院医药费x.6元、后续治疗费4320元[40元/天×(20周×7-32天)]、住(略)384元(12元/天×32天)、误工费7886.35元(1923.5元/30天×123天)、护理费1750元(50元/天×5周×7天)、交通费627元、残疾赔偿金x.62元(x.3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2元[周某左1082.8元(x.23元/年×10%×6年÷6人、刘长姑902.4元(x.23元/年×10%×5年÷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25元。上述损失共x.7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就崔某某的反诉请求达成由周某某赔偿崔某某车辆损失x元的协议。
本院认某:被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无交通信号控制的叉路口有机动车停车让行时虽采取了减速慢行措施,但未时刻注意叉路口机动车的通行情况,以致其驾车临近叉路口遇有其他机动车通行时虽采取紧急制动同时向右打方向避让的措施,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至叉路口遇右侧有车驶来时虽采取停车让行措施,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周某某、崔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临澧交警队的事故认某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某某应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共为x.7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x.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x.17元,鉴定费用为825元。
因被告崔某某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江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为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被告崔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被告财保公司江湾支公司承担。被告崔某某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包括交强险部分x.1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x.1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x.8元[(x.6-x+825)×50%]。原告周某某其余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崔某某已赔付的x元,原告周某某应予返还。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就崔某某的车辆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反诉原告崔某某财产损失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9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财产损失x元,并返还崔某某赔偿款x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5元,反诉受理费155元,共计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4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