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翟某甲与翟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之岳母。

原告翟某甲诉被告翟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2010年5月16日下午四时许,因原告与被告内弟的矛盾,被告打伤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58元。

被告翟某乙辩称,因原告与被告内弟经常闹矛盾,而被告内弟时常吃亏,被告方介入过他们之间的纠纷。过去的恩怨情理被告不愿多提,原告既然住院了,被告以情支付其医疗费即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6时许,因原告与被告内弟产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此事经巩义市公安局处理,该局于2010年9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于第二天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被确诊为1、头外伤综合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172.7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45.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侵害原告人身,对原告医疗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280元,于规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酌定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945.30元,因原告伤情轻微,精神损害后果不严重,本院应不予支持。故原告受伤损失有:医疗费21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062.70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甲三千O六十二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翟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翟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翟某乙承担二十元、原告翟某甲承担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晓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