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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河南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社职员。

被告河南泰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原告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河南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置业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被告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原春秋城的91.34亩国有土地及全部附属物租赁给被告经营,期限8年,第一年不收租金,第二年租金为2万元,第三至第八年每年租金为10万元。截止目前租金分文未付,且因被告管理不善致使租赁物部分损毁,属严重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2006年5月1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判令被告恢复租赁物原状或赔偿因不能恢复原状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的合同法律关系、证明被告方违约致使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实现合同目的及被告方违约后的处理方法等事实存在。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这是因为:一、所拖欠租金我公司愿意尽快补足,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所签订合同的目的仍然能够实现;二、租金未能及时支付的原因很特殊,这是因为经营的实际负责人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导致这两年经营不善,希望原告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给予谅解;三、在经营期间,我公司投资几百万元,若解除合同将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这不符合公平原则。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关于商圣苑建设情况的报告”一份,证实被告承租后的投资情况。

2、“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照片四张,证实修院墙的投资情况。

3、“审计报告”一份,证实被告承租后修建酒店房屋及装修的费用为340万元的事实存在。

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一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故该证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所提供的上述1—3共计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证据2不持异议外,对证据1、3两组证据均有异议,故证据2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原告提出自己不知情,若工作人员知道该事实,但也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3,原告对该证本身不持异议,但提出该证对本案的争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被告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投资的款额已经实际支付,亦未在其自认的十日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系为证实其承租后对酒店房屋的修建及装修的投资情况,且原告对该证本身不持异议,故该证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原春秋城的91.34亩国有土地及全部附属物租赁给被告经营,该合同载明:“甲方: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后更名为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河南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一、租赁内容:以内乡县人民法院(2004)内民商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明的土地面积和边界为准,包括协缮地及净用地x.3平方米(其中有土地使用证的为91.34亩),……二、租赁期限为捌年(2006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三、用途:以春秋文化为背景的旅游开发经营。……四、租金及支付时间:合同期内第一年(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为乙方规划建设阶段,甲方不收取租金。第二年为贰万元,第三年至第八年每年租金为壹拾万元。上述约定的租金,乙方必须在当年度的第一个月缴清当年租金。逾期三个月仍不能缴清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对乙方的损失不予赔偿。……七、承租期内,甲方对乙方所承租的财产享有监督权。乙方应确保所租财产的完整性,不得拆除设施,损坏树木。因经营所需的维修由乙方负责,费用自理。乙方确因经营必须拆除的,应书面报甲方同意后方可拆除;需进行固定设施投资建设的,必须书面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投资金额双方签字确认,否则,由乙方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十、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条款中因乙方违约、合同解除后,乙方开发经营所投入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的其他动产,由乙方自行处理,但不得对所有固定资产和设施造成损坏。……十二、合同期内任何一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不得擅自违约或毁约。若违约或毁约,本合同中有约定的条款按照约定执行,未有约定的,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最低为20万元。……十六、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盖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薛道照乙方:河南泰和置业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赵甲振签约时间:2006年5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相应位置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生效后,被告自2006年7月1日起承租内乡春秋城财产至今未向原告交纳一分钱租金,原告无奈,诉诸本院。

另查,被告在承租内乡春秋城期间,于2008年投资340万元修建及装修酒店房屋,于2010年元月3月份投资x元修复倒塌的围墙。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针对本案,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本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自2006年7月1日起承租原告在内乡春秋城的财产至今未向原告交纳分文租金,既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又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租金的支付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为宜,即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该一年度的租金按x元计付,2008年7月1日以后每年度的租金应当按照x元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租赁物原状或赔偿因不能恢复原状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该主张可待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另行处理为宜。被告辩称所拖欠的租金会尽快补足并要求原告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给予谅解,但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所拖欠的租金,亦未得到原告的谅解,故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在承租后的经营期间投资几百万元,若解除合同将给该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认为不符合公平原则,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该主张可待证据核实后另行处理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1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河南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其所租赁的内乡春秋城的财产并支付所拖欠原告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租金x元(该租金自2007年7月1日起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以后所欠的租金仍按照每年度x元算至租赁物交付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继普

审判员房剑立

审判员符朝忠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仲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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