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经某,原告王某提供的被告郭某住所地无此人居住,不能确定被告郭某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隋冬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