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尹某某,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王某某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婚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09)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于1993年农历12月12日(公历1994年1月2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孪生女儿张某乙、张某。2006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与岳某某在濮阳市X路等地租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6月27日,岳某某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生一男孩,起名张某乙。
另查明,2007年8月9日,安阳县公安局广场派出所出警时证明记载张某甲称岳红某之人实为岳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5)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王某某与张某甲并未离婚。
2、安阳县公安局广场派出所证明,2007年8月9日早5时许,接王某某报警,到达张某甲家中见到张某甲与濮阳籍女子岳某某同居一室,张某甲称与岳某某二人谈对象在一起住已两年多了。
3、岳某某供述(该供述系岳某某在濮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所做的)证实,其与张某甲2006年7月份结婚,婚后生有一子。
4、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其见有一女子在张某甲家,张某甲家人说是张某甲媳妇。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参加了张某甲与岳某某的婚礼,平时都叫她小娟。
6、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岳某某于2008年6月27日在该院生一男婴。
7、岳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自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称“原判量刑轻”及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重”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罚当其罪,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称“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之上诉理由,经查,其称的经济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在与王某某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审判员王某丰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文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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