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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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女,汉族.

诉讼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张某某的丈夫。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卫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因朱XX垫院地与朱发生争吵,张某某一气之下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到朱XX街门外将朱捅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XX胸腹部损伤,属重伤。经鉴定张某某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卫星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12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称,其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朱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因朱XX垫院地而与其发生争吵,张某某一气之下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到朱XX街门外将朱XX捅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XX胸腹部损伤,属重伤。经鉴定张某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009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听到刘XX在我家后墙弄油纸,我就到他家对他说:“你家院里高,往我家后墙渗水,这件事怎么解决”刘XX说:“这是你自找的。”这时他老婆朱XX出来了,他俩就把我往外推,到街里后,刘XX拿铁锨拍到地上,威胁我说:“我拿铁锨拍死你。”我很生气,我就回家随手拿了把水果刀出来了。我出来后朱XX拽住我的衣领,我就拿水果刀朝朱XX身上捅了一刀,朱XX往一边走了,然后她翻到了地上。我感到很害怕,就跑了。后来我给我丈夫刘某军打电话,告诉了他这件事。

2、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1日午饭后,我与我丈夫老三正准备去拉土垫地。这时秀玲到我家说:“你垫土这么高,往下没办法渗水。”我就和秀玲吵了几句,我丈夫过来把秀玲推出了我家街门,我也出去了。秀玲很生气,我俩就互相又骂了几句。秀玲气呼呼的回家了,一会儿她又从她家出来,手里还拿了把刀,她走到我跟前就朝我身上左边捅了一刀。当时我没有感觉,停了一会儿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就倒到地上了。这时有人喊:“老三,秀玲捅了朱XX一刀。”老三出来后,就把刀给秀玲夺了过来。

3、证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军)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1日,我老婆秀玲给我打电话,说今天下午她到刘XX家,和刘XX的妻子朱XX发生争吵,刘XX和朱XX就把秀玲推出了他们家。秀玲被推出来后非常生气,就到我家拿了把水果刀朝朱XX身上捅了一刀。

4、证人刘XX(又名老某)的证言,证实我家与刘某军家是前后邻居,我拉土垫院地,小军家怕反湿到他家,我在他家后面垫上了塑料纸。2008年12月11日13时左右,我和我妻子朱XX在我家垫院子,小军妻子秀玲过来了,秀玲说我家垫的土高,她就和我老婆朱XX吵起来了。我拽着秀玲就往我们街门外走,朱XX也跟着出来了。我把秀玲拽到街门外后就回家了,停了一会儿,我在家听到我村的张XX和王XX在街里喊我:“老三,朱XX叫人捅伤了”。我出去后见秀玲手里拿着刀,朱XX脸朝上在我家街门外北边的地上躺着,秀玲就在朱XX南边两三米处手里拿着刀站着。这时有人说:“你还不把刀给她夺过来。”我就给秀玲夺刀,秀玲也不反抗,刀把我的右手划伤了。然后我就把朱XX送到了医院,朱XX的伤在左侧胸部。

5、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1日下午,她们见朱XX在她家门北边的胡同那儿躺着,而且身上流血了。

6、证人于XX、郎XX、华XX、钟XX、刘X、杨XX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平时不爱与人说话,并且爱生气,比较敏感,和平常人表现不太一样。

7、汤阴县看守所管教民警王XX证明,证实张某某在关押期间不愿与同监室人员接触,性格内向,容易发脾气,不愿多说话。

8、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物证,证实张某某的作案工具是一把水果刀。

9、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所投案自首。

10、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证实朱XX胸腹部损伤属重伤。

11、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书及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患有抑郁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作案时处于病期。

1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水果刀上血痕与朱XX血样检出DNA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9.0231×1016。

13、被害人朱XX提供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单据、被害人的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伤残鉴定书。

14、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张某某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作案时处于病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其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x元,但被害人只承认给付了6300元,被告人又无证据证明,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超出法律规定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x.59元、误工费2598.2元、护理费10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5.2元。含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的6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代理审判员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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