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31岁。

被告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恒华大厦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马永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与家人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东500米被告开发的一处庭院竹里馆小区购房,被告售楼人员带领原告及家人在该楼盘X号楼一楼带地下室的一套房屋内看房,被告没有给该套房屋通往地下室的通道安装楼梯,仅留有一洞口,在该洞口周某也没有安装栏杆及其它任何防护措施,被告的售楼人员对该安全隐患也没有作任何提醒说明。走到地下室洞口时,因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和提醒,时间又是下午,光线非常暗,导致原告从该洞口摔至地下室,造成原告重度脑颅损伤、脑出血、腰椎骨折等,经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河南省中医院救治,现已花费医疗费x.42元,原告家人已经将准备买房的钱花光,原告急需治疗,故诉至法院,要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2元及起诉前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x.42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共计x.42元;2、证人证言三份,证明由于被告对所销售的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有效的提醒,导致原告坠入地下室,身体遭受重大损害而入院治疗。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诉称、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及其家人到花园路X路被告开发的房产处看房,在看房过程中,原告掉入所看房屋中的地下室摔伤,当时被送到河南煤炭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告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30日在河南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x.42元。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自河南煤炭医院出院,出院证载明:1、自动出院,继续院外治疗;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于当天到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x.37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陪护需要两人。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损失,但被告拒不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42元,起诉前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4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到被告处看房,被告应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被告对所售房屋的安全隐患部分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摔伤,故被告应对其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看房屋系尚未完工的建筑且看房时天气已晚光线不足,其也应对看房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其亦应对摔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截止起诉之日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x.4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结合原、被告各自应负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54元。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x3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故被告应承担其中的1896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185元(79天x15元),该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范围,故被告应承担该费用中的94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诉称由两名护理人员护理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9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661元,被告应支付该护理费中的6128.8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8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转院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该费用中的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74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439元,由被告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艺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