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同年3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7日16时许,梁XX酒后在被告人马某某家门口南侧马某上解手时,与被告人马某某家人发生争执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将梁XX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姜X、张XX、李XX、张秀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