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2日下午16时许,在鹤壁市山城区X路新汽车站对面“北岗便利店”内,袁某某以买东西为由吸引唐某某注意力,张某某乘唐某备抢走其收款箱,内有现金700余元和x手机一部(价值405元)、x小灵通一部(价值2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辨认证明,户籍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合福
审判员郭银太
审判员张志伟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