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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X路老鸦陈某事处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董事长。

原告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业津、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海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混凝土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分公司就x部队机关综合办公楼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事宜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供应某种、技术要求、混凝土价格、付款办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供给被告混凝土,合计货款x.53元。被告河南分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最后付款x元,共付款x元,尚欠货款x.53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5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61元(自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0年2月10日次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河南分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混凝土结算单六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供货价值x.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53元。[被告河南分公司认为该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结算单上的数额及签字人无法确认,待与被告浙江海天公司沟通后再确定。]

被告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供应某凝土属实,但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待与被告浙江海天公司财务算清账目后与原告协商。

被告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海天公司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某意见、举证、质证等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鑫海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南分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了供应某种、技术要求、混凝土价格、付款办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九款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某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第九条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额的5‰"日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混凝土,2008年10月19日至2010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x.53元,被告河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余款x.53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河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鑫海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河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欠原告货款,应某由被告河南分公司承担,被告河南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某其法人即被告浙江海天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分公司、浙江海天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某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2010年2月7日被告停止要货后,应某75天后即2010年4月23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额的5‰"日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2010年4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某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53元及违约金x.92元;

二、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能全额清偿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4元,由原告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由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某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韩建伟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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