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河南建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8日21时,原告所有的豫Q-x号车沿着正阳县X街向西行驶,途经正阳县汽车站门前,与由路X路北行走的行人李辉发生事故,造成李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所有的豫Q-x号车在被告处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具体;2、因原告的车辆系无证驾驶而肇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进行仲裁,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豫Q-x号车的原号牌为豫Q-x,车主是刘伟,刘伟于2010年1月14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6月份,刘伟将该车卖给了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将该车号牌豫Q-x变更为豫Q-x。2010年9月24日,原告报经被告批准,将该车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由刘伟变更为原告。2010年7月18日21时,原告的妻子张宁无证驾驶豫Q-x号车沿着正阳县X街向西行驶,途经正阳县汽车站门前,与由路X路北行走的行人李辉发生事故,造成李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2923.69元。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宁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辉无事故责任。2010年8月5日,原告与死者李辉的家属李培顺、张永秀、杨果达成仲裁协议,原告一共赔偿死者李辉的家属各项损失x元,现原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因经济困难,又将豫Q-x号车抵偿给死者李辉的家属。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批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书及收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陈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我国建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将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作为首要目的,突出以人为本,所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并能够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以上法律规定看,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人身伤亡损失,二是财产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第一款所规定的是关于抢救费用的垫付与追偿问题,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等三项情形,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地将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而不包括人身伤亡损失。该条第二款并未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同时,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条可以看出,保险合同中并未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作为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引用的保险合同中的第九条是有关抢救费用的垫付追偿的规定,该条并不是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条款。因此,被告应当给付人身伤亡保险金及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而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人身伤亡保险金x元及医疗费用2923.6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办理有关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应进行仲裁,因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根富

审判员徐某

审判员李殿臣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杨秋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