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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26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47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其他村X村庞xx家收取土地承包费时,与庞xx的爱人崔xx、儿媳宜xx发生争执,后庞xx的儿子被告人庞某某见状上前对郭某某的头部、脸部殴打,致其右耳受伤,在厮打中,郭某某用拳头抡在庞某某的爱人宜xx的脸上,致其右耳受伤,后被人拦开。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宜xx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宜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崔xx、庞xx、皇甫xx、侯xx、李xx、陈xx、庞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且双方互相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庞某某、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庞某某、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庞某某、郭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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