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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司××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女

被告司××,男

原告李××诉被告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丈夫车祸去世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月多匆匆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脾气不对,经常为家琐事生气,根本没有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原在郑州一家建筑公司任材料员,结婚后我到原告家落户,由于家务事繁忙,原告让我辞去工作回到他身边生活。经过几年的艰苦创业,我们扒掉旧房,盖了新房。为了子女及家庭,我累得浑身是病,曾三次因脑梗塞倒地不省人事。为了家庭生活,我把自己家产全部拉到原告家,把我在郑州多年的积蓄2万多元全部花光。为了今后生活,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1996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两人未生育子女。被告现在腿有残疾,行走不便。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关心、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现原告虽已提出离婚,却未提供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之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提出与被告司××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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