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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安阳市兴税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兴税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厂长。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兴税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08)文民一初字第358-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6日原告向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双倍赔偿经济损失x元,赔偿精神损害费30万元,恢复原告工作的权利。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1日作出安文劳仲不字[2008]第X号通知书,决定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主张2002年10月23日被告责令原告限期调离,同年11月对原告停工、停薪。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被告按照150元/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7年10月至今,被告按照200元/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认可2002年6月被停工、停职、停薪。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请求因停工、停职造成的损失及恢复原告工作的权利,原告应首先就停工、停职决定是否合理合法进行劳动仲裁。而在原告向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中,只要求因停工、停职双倍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费、恢复原告工作权利,而就停工、停职决定是否合理合法未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直接请求因停工、停职双倍赔偿经济损失x元、赔偿精神损害费30万元、恢复原告工作权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未经过劳动仲裁处理,故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08)文民一初字第358-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因停工、停职双倍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赔偿精神损害费30万元、恢复上诉人工作的权利,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安阳市兴税印刷厂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请求因停工、停职造成的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费及恢复其工作的权利,应首先就停工、停职决定是否合理合法进行劳动仲裁。直接提起此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未经过劳动仲裁处理,直接起诉,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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