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阴历)生,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订立“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厂院办厂,租期10年,前5年年租金3万元,一年一缴,先缴后使用,厂房因政府征用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协议不能履行,建筑设施赔偿或亏损归被告,机械方面归原告。房租自2009年11月1日开始缴纳。2010年2月8日我交给被告一年租金3万元。但2010年5月初,被告拿住一份许昌县政府的拆迁公告对我说,该厂要拆迁,让我搬走。无耐,我只好于2010年5月16日至19日将我在被告处的“阳光不锈钢制品厂”全部机械设备办往别处。至此,我仅使用被告厂院不足7个月。因被告单方面原因,租赁协议不得不提前终止,我要求被告返还下余5个月的租赁费x元,被告则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金x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应该返还原告方3个月的租金7000元,因为原告租赁我的厂房9个月,每年租金x元。在合同约定的房子外,我又给原告盖了4间房子,共50平方,共花费x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应该对额外的4间房子支付房租28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金每年x元,租赁期间从2009年11月开始。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租房款x元,租赁时间是从2009年11月开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年租金x元。

经庭审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第七条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租金应为每年x元,租赁期间应从2009年9月16日开始;证据2虽是被告书写但其中括弧中显示的时间不是本人书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屋年租金为x元。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在房屋租赁期间、租金方面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有异议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厂院,租期10年,年租金3万元,一年一缴,先缴后使用,厂房因政府征用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协议不能履行,建筑设施赔偿或亏损归被告,机械方面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x元,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并注明该款租赁时间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后因被告厂院拆迁致使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因退还租赁费产生争执,原告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x元租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客观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终止履行。尚未履行的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因客观原因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被告厂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租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共收取原告租金x元,租期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租金x元,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时间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已停止使用被告厂院。按上述时间计算原告尚有近6个月的时间未使用被告厂院,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个月的租赁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租赁费x元。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野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海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