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董某某,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马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赵某某、马某乙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乐、董某某,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乙曾为夫妻,二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与当日到舞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二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中第二项“……位于莲花镇X村楼房归儿子马某琛(系二被告之子)所有……”。该项离婚协议内容所涉楼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二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书中处分了原告的合法财产,二被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的侵权行为,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离婚协议第二项无效。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马某乙辩称,离婚协议第二项中位于莲花镇X村楼房系原告所盖,是二被告婚前所建,当时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如果不写上这一项,被告赵某某就不同意离婚,该楼房原告没有说过给答辩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乙和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二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财产分配……位于莲花镇X村楼房归儿子马某琛所有,……”该楼房始建于2007年,建房时二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马某乙无出资,被告赵某某也没有出资,该房屋原告没有承诺归二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通过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所处分的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马某甲所有,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项处分了原告的财产,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项之涉及该楼房的部分无效。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马某乙于2010年11月8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所涉及的位于莲花镇X村楼房归儿子马某琛所有的约定无效。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马某甲承担50元,被告赵某某、马某乙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升
审判员李红伟
审判员王明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