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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史某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17时许,史某峡带领被告人史某某、齐某等人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角古东组史xx家中,商谈多年前的运输纠纷。史xx等人欲将史某保带走找人评理时,史xx的母亲宁xx上前阻止,并持木棍殴打史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将宁xx打倒,后与被告人齐某共同对宁xx、史xx、刘xx(史xx之妻)进行殴打。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检验鉴定,宁xx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刘xx左眼软组织损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二人的伤情为轻伤。史xx面部软组织损伤,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害人刘xx、宁xx、史xx与被告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6万元,已实际履行。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宁xx、刘xx、史xx的陈述,证人史xx、聂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和解协议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与被害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史某某、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俊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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