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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因与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被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因与被告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淡薄,被告于2004年5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马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提出过离婚诉讼。(3)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4年回唐河县居住至今。

被告龚某某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实为原告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自孩子出生至18周岁的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或折价补偿;原告给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龚某某提交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马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是当事人双方对证据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认可,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龚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农历2月2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现随被告生活。

原告马某与被告龚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矛盾双方生气。2004年5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没在一起生活。

原告马某为结婚购置的物品有,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棉被三床;被告龚某某陪嫁物品有,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棉被八床。上述物品中,两轮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在被告处,其他物品在原告处。结婚时,原告父母将位于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委座北朝南二室一厅平房一套赠与给原、被告。

庭审中,原告马某与被告龚某某就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x元,在原告处的物品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物品归被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龚某某婚后没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对家庭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生气后,不能相互谅解,造成夫妻分居生活。原告于2008年提起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没改善,生活上互不来往,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随被告龚某某生活,原告马某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x元,原告马某在节假日有探视×××的权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马某和被告龚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两轮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归被告龚某某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马某所有,原告马某一次性补偿被告龚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唐念存

审判员赵琼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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