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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玲,女,汉族,28岁。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56岁。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其委代理人刘全发、被告李某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经姓王的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李某甲认识,半年后订婚,准备结婚时,被告父亲李某乙索要彩礼x元,原告和媒人一块到被告家,由媒人给被告李某甲父亲x元,(x元现金和x元存折)。后因被告的原因双方商量退婚,二被告答应退还x元,之后,去被告家多次,迟迟不兑现。现原告及李某甲均已结婚,x元存折原告已挂失取出,剩余的x元彩礼,二被告拒绝返还。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财礼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没有收原告的彩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明材料”一份,其中述明:“——高某某与李某玲谈对象是我介绍的,当时高某某给李某玲家送2万元(存折1万、现金1万),李某玲家回880元给高某某,剩下的x元交给李某玲母亲,后来俩人退婚,高某某交的1万存折我听说挂失取走了,剩余的9120元,我没有再关,是否退给高某某我不清楚。证明人王明芬

2010年3月17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质证认为,证明材料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矛盾,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因“王明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做证,且“证明材料”述明“剩下的x元交给李某玲母亲”,而原告诉称“由媒人给被告父亲x元”,内容相互矛盾;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证明材料”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但最终并未结婚,2009年10月、2009年12月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甲因故分别与他人结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收到原告的彩礼,故原告高某某请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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