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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南阳西苑法律事务所(略)。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北京大道与卧龙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其右边同向行驶的夏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及王某某怀抱里的夏钰涵受伤,夏钰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XX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夏钰涵无责任。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北京大道与卧龙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其右边同向行驶的夏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及王某某怀抱里的夏钰涵受伤的交通事故。夏钰涵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整。对伤者王某某的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1年1月28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在已支付王某某5万元医疗费的基础上,再赔偿各项费用17万元,共计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2万元整。上述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0年12月18日下午,我和我父亲一起去看一个朋友,在北京大道,我前面有一个公交车在中心线行驶,当时我看倒车镜内没有车,我就往右打方向想从右边走,在靠花坛车道发现不知道从什么地方出来一辆摩托车,就出事故了。我下车看到一名女同志仰面躺在车右侧中间,上半身在车里面,小孩被女同志抱着,我就把她们送医院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0年12月18日下午16时许,我丈夫夏XX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我和我女儿(我抱着我女儿)沿北京大道行驶,当行至北京大道与卧龙路交叉口时,突然听到我丈夫夏XX“哎哟”一声,我什么也不知道就飞了出去,只感觉到车轮从我身上轧过去了。之后我丈夫大喊停车,车停后有人把我从车身底下拉出来,我下意识的说车底下有小妮儿,先救小妮儿。然后我和妮儿被送往医院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夏XX证言:2010年12月18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我爱人在后面抱着我女儿。前面左侧有一个轿车,我的摩托车超过车头一半时,轿车突然改变方向撞在我摩托车上。我爱人和小孩从摩托车上掉下来,倒在车头前面。我过去把我爱人从车底拉出来,车主下来把我爱人和女儿送到医院了。

(2)、证人李X证言:2010年12月18日下午3点多,我女儿马某某和我一起开车去北京大道办事,我们沿滨河路往北京大道走。走到滨河路X路交叉口北,从北边自北向南开过来一辆大拖拉机,我们靠右行驶,这时从后面有一辆公交车过来,公交车在靠边,我们赶忙躲避,向右打方向,撞到路边花坛。谁知后面还有一辆摩托车,撞到我车右边,车上的人不知咋的摔到我们车底下了,我们赶紧下车把受伤女的和孩子送到医院了。摩托车是一个男的开着,后面是他老婆孩子。

5、书证

(1)、交通赔偿协议书二份及收条:由被告人马某某家属赔偿夏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22万元整。由被告人马某某在已支付王某某5万元医疗费的基础上,再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万元整。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

(3)尸体检验报告:死者夏钰涵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系统衰竭死亡。

(4)、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变更车道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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