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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付集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因有特殊情况,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龙及被告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年底相识,并于2007年农历6月初六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夏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和原告家人也经常生气,造成婆媳关系紧张,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商品房(按揭)一套共同分割。

被告栗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原告常年在国外工作,原、被告在一起的时间很短,不存在天天吵架,原告对被告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于2007年农历六月初六举行的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6月24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长年在国外工作,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中牟县X镇振兴大道北恒通风景苑以按揭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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