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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3-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刑初字第25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略)。1994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1999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2年10月2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清检起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郑斌、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乘坐黄某癸开摩托车至林某乡X村后,被告人吴某甲踹开温某某家门入室,盗走其家铜香炉1个、“晓鸣星”牌VCD机1台、人民币20余某。经黄某癸开介绍,吴某甲将铜香炉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宁化的黄某庚。

2002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乘坐黄某癸开摩托车到李家乡X村X排后,被告人吴某甲撬开罗某丁家门,盗得银圆2枚。

2002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乘坐黄某癸开摩托车至余某乡X村X组后,被告人吴某甲撬开王某某家门锁,盗走人民币180余某,金戒指和银圆各1枚。

2002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清流城关水东路X幢,从后门窜进罗某花店铺,盗得人民币50余某,各类香烟价值220元,赃款、赃物已挥霍。

2002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清流城关长兴南街X幢江某丙的店铺,撬开后门挂锁,盗得人民币200余某,各种香烟价值1,000余某。

2002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窜至嵩溪镇X村X组余某某家,撬开其后窗铁栏杆,盗得金项链1条,银圆2枚,人民币80元;后又窜至隔壁伍某某家,撬开伍某某卧室内的木箱,盗得银圆50枚,金戒指2枚,后银圆被卖至宁化,得赃款1,980元,金项链、金戒指等遗失,赃款已挥霍。

2002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嵩口镇X村蓝某某家,撬开其卧室内的衣橱抽屉,盗得人民币200元,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6枚、金耳环1付,以及银元、银首饰等物价值8,000元。

2002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清流城关长兴南街X幢黄某戊店铺,割开屋顶塑料板进去,盗得人民币200余某,各类香烟10多条。

2002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甲窜至田源乡X村张某某家,撬开其房门、盗得银圆1枚,后被吴某弃。

2002年8月至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甲窜至嵩溪镇X村雷某某家,撬开其衣柜门挂锁,盗得银圆2枚、银链2条、银手镯2个,后卖至清流城关,得赃款200元,赃款已挥霍。

2002年8月至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甲窜至嵩溪镇X村林某己家,在其卧室的衣橱内盗得人民币100元,后其认为是假钱,被其丢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证明、清流县果品食杂公司第二门市部证明;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证人罗某乙、江某丙、温某某、伍某某、余某某、蓝某某、罗某丁、黄某戊、王某某、张某某、雷某某、林某己、黄某庚、江某辛、吴某壬、肖某某、黄某癸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刑事照片;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余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吴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乘坐黄某癸开摩托车至林某乡X村后,踹开村民温某某家门入室,盗走铜香炉1个、“晓鸣星”牌VCD机1台、人民币20元。经黄某癸开介绍,被告人吴某甲将铜香炉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宁化的黄某庚,CVD销赃得款150元。赃款己挥霍。

2002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乘坐黄某癸开摩托车到李家乡X村X排后,撬开村民罗某丁家门锁入室,盗得银圆2枚,价值人民币90元。

2002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乘坐黄某癸开摩托车至余某乡X村X组后,撬开村民王某某家门锁入室,盗走人民币180元,金戒指和银圆各1枚,银圆价值人民币45元。被告人逃离时被人发现后遂将戒子、银圆丢弃,赃款己挥霍。

2002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清流城关水东路X幢,从后门窜入罗某花店铺,盗得人民币50元,各类香烟价值人民币220元,赃款、赃物已挥霍。

2002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清流城关长兴南街X幢江某丙的店铺,撬开后门挂锁入店,盗得人民币200元,各类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赃款、赃物己挥霍。

2002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窜至嵩溪镇X村X村民余某某家,撬开其后窗铁栏杆后入室,盗得金项链1条,银圆2枚及人民币80元;后又窜至隔壁伍某某家,撬开伍某某卧室内的木箱,盗得银圆50枚,金戒指2枚,银圆价值计人民币2,340元,销赃得款1,980元,金项链、金戒指等遗失,赃款已挥霍。

2002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嵩口镇X村民蓝某某家,撬开其卧室内的衣橱抽屉,盗得人民币200元、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6枚、金耳环1付及银圆、银首饰等物价值计人民币8,520元。金首饰销赃得款2,200元、银圆及银手饰销赃得款520元,赃款己挥霍。

2002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清流城关长兴南街X幢,割开屋顶塑料板,进入黄某戊店铺,盗得人民币200元,各类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赃款、赃物己挥霍。

2002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甲窜至田源乡X村民张某某家,撬开其房门、盗得银圆1枚,价值人民币45元,赃物被被告人丢弃。

2002年8月至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甲窜至嵩溪镇X村民雷某某家,撬开其衣柜门挂锁,盗得银圆2枚(价值人民币90元)、银链2条、银手镯1付,销赃得款200元,赃款已挥霍。

2002年8月至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甲窜至嵩溪镇X村民林某己家,在其卧室的衣橱内盗得人民币100元,后其认为是假币,被其撕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罗某乙、江某丙、温某某、伍某某、余某某、蓝某某、罗某丁、黄某戊、王某某、张某某、雷某某、林某己的证言,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财物等事实。

2、黄某庚、吴某壬、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销赃铜香炉和各类香烟等事实。

3、黄某癸开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载被告人到林某、李家、余某的事实。

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蓝某某到其首饰加工店购买黄某打金首饰的时间、数量和金额的事实。

5、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证明2002年度银圆市场价每枚45元、24K黄某首饰价每克98元的事实。

6、清流县果品食杂公司第二门市部证明,证明12种香烟市场零售价的事实。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作案工具。

8、现场勘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盗窃的方位等事实。

9、(1994)、(1998)清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三年的事实。

10、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6月25日。

1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亦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计15,840元及金项链1条、金戒子3枚,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第8至11起盗窃系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交代的,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二次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构成盗窃罪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扁挫3把、螺纹钢钎1把、自行车撑脚1把、米白色汉衫1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林某

审判员邹洪标

二○○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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