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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北湖区财太煤矿与被告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财太煤矿。

负责人何某某,男,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财太煤矿与被告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招聘的农民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8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在原告的矿井工作时,被边板砸伤右脚,造成右脚趾二趾骨折,先后到鲁塘百姓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第三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被告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垫付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用。2008年12月25日被告的伤经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3月10日,被告之伤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嗣后,原告与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项协商未果,被告于2009年4月向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郴北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郴州市北湖区财太煤矿在2010年1月15日之前支付被告龙某某停工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x元;

二、原告郴州市北湖区财太煤矿协助被告龙某某在2009年9月16日之前到社保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手续;

三、其他双方无异议。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郴州市北湖区财太煤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某

助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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