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翰海遨游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紫南家园X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圣,北京市舜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X号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振邦(略)事务所(略),住(略)。
上诉人北京翰海遨游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遨游公司)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骄阳公司)原审诉称:盛世骄阳公司经相关权利人授权取得了电视剧《鹰隼大队》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翰海遨游公司未经盛世骄阳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通过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该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翰海遨游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盛世骄阳公司对该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盛世骄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翰海遨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盛世骄阳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和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其中公证费500元、(略)费300元、调查取证费200元)。
上诉人翰海遨游公司原审辩称:盛世骄阳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获得了《鹰隼大队》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另外,盛世骄阳公司只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没有提交其他费用票据,故翰海遨游公司仅认可公证费,对其他诉讼支出不予认可。综上,不同意盛世骄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鹰隼大队》(原名《国家天空》)一剧使用的是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简称空政艺术中心)的甲第X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作。该剧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为(军)剧审字(2009)第X号,其中记载:剧目名称“(原:国家天空)鹰隼大队”,“制作机构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合作机构中航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后方国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剧片尾署名的“联合摄制出品”单位包括:空政艺术中心、中航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航公司)、北京后方国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后方公司)、上海文化发展基金会新空文化艺术专项基金(简称新空专项基金)、上海上象星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上象星作公司)5家。
2009年8月18日,后方公司和中航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将《鹰隼大队》一剧海内外的所有版权的发行权(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播映权、音像销售权、海外销售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打击违法盗版的权力等等)全权授予空政艺术中心,授权期限自签发授权书之日起。
2009年8月20日,新空专项基金出具授权书,将《鹰隼大队》一剧海内外的所有版权的发行权(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播映权、音像销售权、海外销售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打击违法盗版的权力等等)全权授予空政艺术中心,授权期限自签发授权书之日起。
2009年10月12日,上象星作公司出具授权书,将《鹰隼大队》一剧海内外的所有版权的发行权(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播映权、音像销售权、海外销售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打击违法盗版的权力等等)全权授予空政艺术中心,授权期限自签发授权书之日起。
2009年10月14日,空政艺术中心出具授权书,授权广州诗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诗咏公司)独占性拥有《鹰隼大队》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进行维权及转授权,授权范围为所有与有线和无线网络有关的权利,包含但不限于点播、直播、网吧、下载、局域网、手机电视、IPTV、电信增值服务、根据事先安排之时间表向公众传播权利、任何基于3G技术、IP网络向公众传播权利、通过手机、PDA、其它手持设备、其它新媒体终端向公众传播权利,使用平台为被授权方自行运营的网站、客户端及合作平台,授权期限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
2009年10月16日,诗咏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广州轩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轩乐公司)独占性拥有《鹰隼大队》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进行维权及转授权,授权范围为所有与有线和无线网络有关的权利,包含但不限于点播、直播、网吧、下载、局域网、手机电视、IPTV、电信增值服务、根据事先安排之时间表向公众传播权利、任何基于3G技术、IP网络向公众传播权利、通过手机、PDA、其它手持设备、其它新媒体终端向公众传播权利,使用平台为被授权方自行运营的网站、客户端及合作平台,授权期限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2009年11月15日,诗咏公司出具特别声明称上述授权已经生效。
2009年11月15日,轩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鹰隼大队》独家使用权授予盛世骄阳公司,独家使用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高清及标清版本),授权范围为“通过包括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数字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在内的有线、无线网络传播的音视频节目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IPTV、VOD、数字电视对应的节目形式的业务,被授权方网站,网吧等局域网范畴,终端消费方式包括直播、点播(x)和下载(x),授权期限3年,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
2009年11月20日,翰海遨游公司通过其经营的网吧向上网用户提供《鹰隼大队》一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盛世骄阳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2起诉讼共支付公证费500元。翰海遨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审查过涉案电视剧的授权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鹰隼大队》一剧片尾的署名,以及各署名单位出具的授权书,能够证明空政艺术中心有权就该剧单独对外作出授权。盛世骄阳公司通过空政艺术中心、诗咏公司和轩乐公司的相继授权,取得了该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翰海遨游公司提出各署名单位并未授予空政艺术中心转授权的权利,故空政艺术中心无权单独对外授权的答辩理由,应认为,《鹰隼大队》一剧片尾各署名单位出具的授权书中将授予空政艺术中心的权利表述为“海内外的所有版权的发行权(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播映权、音像销售权、海外销售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打击违法盗版的权力等等)”,据此应当认定各署名单位授予空政艺术中心的权利不仅包括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发行权,还包括许可、出版、销售等与广义的“发行”行为相关的各项权利。空政艺术中心不仅可以自行行使该剧广义的“发行”权利,而且有权许可其他人行使该剧广义的“发行”权利。因此,对于翰海遨游公司提出的该项答辩,不予支持。
翰海遨游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网吧局域网向上网用户提供《鹰隼大队》一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盛世骄阳公司对该剧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将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翰海遨游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盛世骄阳公司支付的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翰海遨游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使用《鹰隼大队》电视剧;二、北京翰海遨游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三、北京翰海遨游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百五十元;四、驳回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瀚海遨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盛世骄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瀚海遨游公司的上诉理由为:盛世骄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涉案电视剧是一部低成本、在公众中知名度较低的电视剧。瀚海遨游公司经营规模较小,其经营的网吧只是在局域网内而非在广域网内播放,其传播范围是与网吧的经营规模直接相关,即与网吧的电脑保有量成正比。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盛世骄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涉案事实,有《鹰隼大队》一剧出版物、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公证书、授权书、特别声明、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鹰隼大队》一剧片尾的署名,以及各署名单位出具的授权书,能够证明空政艺术中心有权就该剧单独对外作出授权。盛世骄阳公司通过空政艺术中心、诗咏公司和轩乐公司的相继授权,取得了该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有权以其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其本案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翰海遨游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网吧局域网向上网用户提供《鹰隼大队》一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盛世骄阳公司对该剧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瀚海遨游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翰海遨游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瀚海遨游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瀚海遨游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瀚海遨游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Ο一Ο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