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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又名邵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邵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某及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邵某多次从杨某处购买橡胶件。2003年7月28日、2010年1月25日,邵某、杨某两次算账后,邵某分别给杨某出具证明条、欠条一份,分别载明“今借杨某现金1650元,壹仟陆佰伍拾元整,毛遂,2003年7月28日”、“(欠5000元)红学,(伍仟元整),毛遂,2010年1月25日”。以上欠款后经杨某讨要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邵某从杨某处购买货物,分别给杨某出具了相应两份结算欠条,据此,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邵某经杨某催要后仍未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杨某要求邵某偿付货款66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某请求从1998年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欠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杨某诉请的利息损失应从邵某向其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橡胶件款6650及利息(其中本金1650从2003年7月28日起、本金5000元从2010年1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传票是送达给我妻子的,现已去世,在我没有收到传票,原审缺席开庭,原审程序违法。再就是杨某提供的欠条不是我写的,要求笔迹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杨某答辩称:欠条是邵某自己写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邵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持有邵某出具有二份借条,共计6650元。现杨某要求邵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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