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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刑事拘留,201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12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4时21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郑州市金水区环卫队豫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郑州市金水区新通桥二层自西向东行驶,在超车时与迎面走来的被害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X镇X村X号)发生碰撞,致周XX当场死亡。被告人牛某某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于当日被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牛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且在道路上发生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周XX未在人行道内靠右边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积极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宋X、杨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牛某某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害人周XX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人牛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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