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刘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室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刘某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某某、刘某长的委托代理人郭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8日17时5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汽车沿许昌南外环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梨园转盘100米处时与王某华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万元。
被告刘某某、刘某长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过高,另外被告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事故认定书不合法,应予撤销;另外被告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不应当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3、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4、在逃人员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构成交通肇事罪在逃,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刘某某、刘某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一组,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报案登记代抄单两份,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出险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认定期限;对证据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是保险合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证据3认为认为应由户口注销手续。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逃逸,一直在家务农。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刘某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刘某长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免责的理由。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应证据推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有被告刘某某、刘某长提交的证据向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18日17时5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农用汽车沿许昌南外环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梨园转盘西100米处时,与王某华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华无责任。死者王某华系许昌市X镇居民,生前住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
另查明,豫x号农用汽车的车主为刘某长。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精神损害不赔。保险期间自2006年5月21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王某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华死亡。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长作为车主应对原告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60元(x.56元/年×10年)、丧葬费x.50元(x元/年×1/2)、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28元(x.1×80%)。被告刘某某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x.82元,被告刘某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8元。
二、被告刘某某、刘某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承担480元,被告刘某某、刘某长承担3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