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村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张某甲,河南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务)与被告杜某某、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沙口路北段北环立交桥南的房屋(其中厂房531平方米,办公用房242平方米)租于原告,租金为每年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按时向被告交纳租金,其中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缴纳了2010年元月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0年3月份,原告所承租厂房遇政府拆迁,原告于2010年3月27日搬出厂房。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当将所剩余的租金x元返还给原告,但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均遭到拒绝,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x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9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及交通费300元,以上总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资格;
二、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三、被告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被告杜某某辩称,因为与原告**印务的合同到期前经双方协商要增加房租,后又约定不再增加房租,多交的房租也不退。另外,原告是4月15日搬走的电表上有显示,原告还欠900多元电费未交。
被告张某乙辩称,本人只是参与管理,不是出租人,不应承担责任。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被告杜某某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沙口路北段北环立交桥南的房屋(其中厂房531平方米,办公用房242平方米)租于原告,租金为每年x元,租期为2007年9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按时向被告交纳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口头约定由原告继续使用该厂房。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缴纳了2010年元月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x元,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0年4月份,原告所承租厂房遇政府拆迁,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搬出厂房,后向被告索要剩余租金,被告以双方有约定不退租金和尚欠电费未交为由拒绝退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杜某某之间于2007年11月20日所签租赁合同到期前,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租用该厂房且收了原告预交的半年租金x元,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政府依法对合同约定中的厂房进行拆迁,原告无法继续实现合同目的,只好提前搬迁。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退还剩余租金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搬迁完毕的日期依本案实际定为4月15日为宜。原告的其他请求双方无约定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所称原告所欠电费未交,可另行起诉。被告张某乙系杜某某的管理人员,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印务有限公司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王志军
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葛征宇(代)